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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河南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季**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8582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49号民事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刘*,被上诉人季**的委托代理人梁*、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升龙又一城E块地1-6#楼及车库,工程总价为5695.96万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升龙又一城E地块1#、2#楼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升龙又一城E地块1#、2#楼,工程地点为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与春藤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油漆、涂料、腻子罩白部分的所有工程。承包单价为乙方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按实际发生计算,顶棚刮腻子8元/平方米,内墙涂料或内墙油漆面层11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或外墙油漆面层2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规定计算面积,结算付款,内油漆、涂料工程除面料未涂刷时,甲方支付工程价款30%,全部完成甲方再支付此工程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总和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工程价款总和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乙方无任何相关责任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合同附件另约定:人行步梯三防水线条按延长米10元/米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升龙又一城E地块1#、2#楼及裙房楼梯油漆结算》显示1号楼结算金额为220543.17元,2号楼结算金额为180880.6元,1号楼变更金额为3672.58元,2号楼裙房楼梯金额为13566.34元,以上共计418582.69元。以上结算单共计8页,均系复印件,其中1#楼油漆涂料工程量单上有罗**签字,2#楼油漆涂料工程量单上有造价控制部:周*”的签字。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称罗**、周*是被告**公司的工程造价员,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不知道二人身份,被告**公司认可罗**、周*均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庭后提交其前往被告**公司项目部要求该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视频光盘及当日从该项目部打印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共计四页,其中1#楼、2#楼、1#楼变更、2#楼裙房楼梯油漆结算价格合计418582.69元,单项价格及总价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中的价格均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施工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扣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劳务费为98582元,欠的是原告及其班组工人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工程后,又将升龙又一城E块地1#、2#楼及裙房楼梯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虽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完成该劳务施工后,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其庭后提交的视频录像以及从被告福**公司项目部处打印的结算单,可以确认该结算单复印件的出处以及其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结算单数额均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升龙又一城E地块1#、2#楼及裙房楼梯油漆”劳务费共计418582.69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部分,剩余部分为98582元。

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进行了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福**公司虽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福**公司下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为106475.43元,但该调解书系被告福建九鼎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另案达成的调解,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福**公司可以免除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劳务费九万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福建九**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季**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季**从河南建**限公司处获得分包劳务业务,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之间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且该结算事宜经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而达成民事调解,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季**和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季**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违反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认可该院已经做出并且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令上诉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总清包给了被上诉**有限公司,建合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具体地块楼层的相应工程包给了劳动者,上诉人对转包行为明知,仍然进行工程管理,支付给劳动者部分工程款,并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与建合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拖欠施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双方约定、调解协议而免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河南建**限公司从福建九**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季**,福建九**限公司在明知存在多起劳务费纠纷的情况下,与河南建**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福建九**限公司与河南建**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福建九**限公司应当对河南建**限公司拖欠季**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福建九**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福建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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