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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周**,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线缆。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2011年1月原告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929358.65元,双方争议的1042362.40元货款本案不作处理;二、双方确认中**司应承担调价差额66813元、退货583580元、质量补偿82234元,合计732627元,革除732627元后,国能公司结欠中**司货款3154369.25元,国能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支付637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517369.25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三、若国能公司有一期未按时付清,则中**司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中**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开的发票全部开出,逾期则付款顺延;五、国能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中**司价值641000元的电缆;六、中**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货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被告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已经经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书调解解决,现原告所称于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被告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原告江苏**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袒护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5份证据:1、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数量;3、证明本案标的物1042362.4元,双方尚未处理;4、证明本案标的涉及的货物,被上诉人确有使用;5、被上诉人单位工地负责人,认可收到本案标的涉及货物,这些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在简单的否认了上诉人证据后,确很轻信的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的证据1、宋**(涉案标的货物的签收人)推翻公安机关证人证言;2、被上诉人自己单位副总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证言本身就只能作为辅助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2个证人均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就证据自身效力也存在质疑,再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两份证据,显然这两份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本案所诉争的货款为送货清单中3761和3762的货款,为此上诉人围绕诉争内容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以证据1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证据2证明实际发生往来的所有数量,以证据3证明待有1042362.4元及本案诉争标的尚未结算,以证据4证明在被上诉人退货中存在送货清单中3761和3762涉及的电缆型号,以证据5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送货清单中3761和3762的电缆并用于“中国**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工程”与“河南省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工程”。这些证据有些是实际发生的,有些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宋**推翻公安机关证认证言,被上诉人自己单位副总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证据的效力均高于被上诉人。但原审未能实事求是依法判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三、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本案涉及内容半点与建设施工合同无关,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042362.4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国**司双方买卖合同的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已经经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书调解解决,现中**司所称于2010年3月27日向国**司发送了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由于中**司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国**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尽管该两份供货单上均有张**的签字,但中**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是国**司的工作人员,中**司可另行解决。因此,中**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司收到了上述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中**司要求国**司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中**司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国**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中**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供货单上的签字人张**是国**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中**司申请现场勘验没有必要。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上**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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