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02号一无名按摩店内,被告人王**采取用胳膊使劲夹住杨xx不让其反抗、用肩膀扛着杨xx的嘴巴等暴力手段,造成杨xx嘴部受伤,将被害人杨xx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后被被害人追赶,被告人把抢来的包丢弃。被抢的手提包(经估价为60元)内有现金219元,手机两部(一部步步高手机,经估价为560元;一部三星手机,经估价为200元)及一副太阳眼镜(经估价为10元)。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侯xx的证言、郑州市**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02号一无名按摩店内,采取用胳膊使劲夹住被害人杨xx、并用肩膀顶着杨xx的嘴巴的暴力手段,致杨xx上唇粘膜损伤,抢走杨xx的一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该手提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副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10元)及人民币219元,被杨xx及时发现,被杨xx追要手提包,王**将抢来的手提包丢弃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49元。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02号一楼的一无名按摩店内,一名男子(即指被告人王**)走进店内,突然用双手抱住其,其就反抗,该男子用胳膊使劲夹住其,并用右肩膀使劲顶着其嘴,不能呼救,其就一直用力挣扎,后该男子拿起其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就向外跑,其出门追赶,该男子将手提包扔到路边,其未追上该男子,捡着自己的包回到店内。其将自己被抢的事告诉了朋友侯xx,侯xx来到其店内,其突然看到抢劫其的男子从其店门口经过,其和侯xx追赶该男子,后该男子被侯xx制服,后其报案。证人侯xx的证言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一致。

2.案发后,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杨xx辨认出王**就是抢劫其手提包的被告人。

3.经清点,涉案手提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副太阳眼镜及人民币219元。有财物登记保存清单及赃物照片。

4.郑州市**结论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涉案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0元。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上唇粘膜损伤,其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在郑州市柳林镇柳林村被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侦查卷32页)

9.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谅解。有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为证。

10.被告人王**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内一无名按摩店,其看到沙发上的手提包,遂想抢走,其用力抱住该女子,用两个胳膊使劲夹住该女子,用右肩膀顶住该女子嘴部,伸手拿到手提包就跑掉了。后该女子追赶其,并拽住其衣服,其处于害怕将手提包扔在地上。后其返回该按摩店想再次抢劫时,被一名男子抓住,后被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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