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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甲因诉中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甲因诉中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刘**,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朱**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村西孙国*家门口,董某某与孙*甲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9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2276)行罚决字〔2015〕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董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于当日送达给董某某。董某某的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开始执行,5月5日执行期满。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而对孙**、肖*的询问时间以及肖*进行辨认的时间均为4月29日,违背了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的要求。2、孙**(第三人孙*甲堂兄)、肖*系未成年人,在与事发相隔近一个月的时间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作笔录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高,且二人与胡*在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董某某殴打孙*甲的事实说法不一致,故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牟*(2276)行罚决字〔2015〕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牟*(2276)行罚决字〔2015〕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够客观公正,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村西孙国*家门口,董某某与孙*甲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并有多名证人作证,中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牟*(2276)行罚决字〔2015〕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董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二百元的罚款,于当日送达给董某某。董某某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是真实的,且董某某本人认可揪住上诉人的耳朵、对上诉人进行伤害行为,中牟县公安局的处罚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从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方面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而对证人孙**、肖*的取证时间均是2015年4月29日,明显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及时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办案要求。二、从涉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证据看,除一份法医损伤鉴定外均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并且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由于未依法及时取证,导致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上诉人董某某在官渡镇孙庄村孙**家门口因琐事将上诉人孙*甲打伤。以上由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中牟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中牟县公安局对本案调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以调取未成年人相隔近一个月的询问笔录,不能排除外界因素干扰,所作笔录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高”为由,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对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虽然证人系未成年人,但在对其调查取证时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能够正确陈述自己的所见。两名未成年证人与胡*在询问笔录中都陈述了董某某殴打孙*甲的事实,且殴打细节略有不同,足以说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表述是有一定差别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此证言比成年人的证言更有可信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是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极大且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参与度相对不高的单方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此类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本案被上诉人中**是基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出的处罚决定,且被上诉人中**是在涉案纠纷发生后一个月才对相关未成年证人孙**、肖*进行询问。该二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孙**之母胡*所作证言在纠纷细节描述上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其证言可信度均不高。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诉人中**仅依据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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