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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知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范*纪念馆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知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阳范*纪念馆为合同纠纷一案,宛**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979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南阳市知府衙门博物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知府衙门博物馆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郑州嘉**有限公司、南阳范*纪念馆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3日南阳**博物馆为甲方与乙方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修复南阳财神庙(修复后称“范*纪念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修复甲方用地范围内原主祀范*的南阳府财神庙并将之辟为南阳范*纪念馆。甲方提供建设纪念馆合法用地,乙方投资成立南阳范*纪念馆。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受20年使用权,自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止。前十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250000元使用费,后十年每年支付300000元。甲方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件并办理建设及开放所需的相关法定手续,并负责该项目的报批和协调工作。庭审中南阳**博物馆承认该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法律手续不完善等。纪念馆于2007年4月29日落成对社会开放。郑州嘉**有限公司以范*纪念馆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筑物,南阳**博物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有关合法手续,违反文物法的规定,是严重违法行为为由拒绝缴纳使用费。诉讼中,郑州嘉**有限公司、范*纪念馆要求驳回南阳**博物馆的诉求,并以南阳**博物馆违约为由反诉请求按约定赔偿投资额的3倍,考虑到要继续合作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阳**博物馆与郑州嘉**有限公司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第五行明确约定是在南阳**博物馆用地范围内修复原主祀范*的南阳府财神庙(即建成后的范*纪念馆),南阳**博物馆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即在南阳**博物馆用地范围内所有土地、遗址、建筑物等应均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本案中,南阳**博物馆未向法庭提供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重建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也未提交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时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证明,并且承认至今其相关法律手续不完善,没有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文件。现无法证明范*纪念馆建筑本身的合法性和其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归属。故双方合同上约定收益的基础不合法,南阳**博物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待相关法律手续完善后可另行处理。

对于郑州嘉**有限公司、范*纪念馆的反诉请求,由于未缴纳相关反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南阳市知府衙门博物馆的起诉。二、郑州嘉**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南阳市知府衙门博物馆上诉称:虽然审批手续不全,但并未影响纪念馆的建设、按时落成、正常开放收费、对外出租收益,没有相关执法部门要求停止开放。被上诉人已实现合同目的,应以协议支付管理费和使用费。纪念馆的房屋所有权归南阳市知府衙门博物馆所有,其建设手续不齐,是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不是法院处理本案解决的问题,以此判定“合同上约定收益的基础不合法,驳回起诉”,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嘉**有限公司、南阳范*纪念馆答辩称:范*纪念馆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筑物,南阳**博物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有关合法手续,请求使用费是违法的。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博物馆与郑州嘉**有限公司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南阳**博物馆依约向郑州嘉**有限公司提供了土地,虽未办齐建设的审批手续,但仍配合郑州嘉**有限公司按时建成范*纪念馆并按时开放、收益,也没有相关执法部门因此要求停止建设或停止开放,未对郑州嘉**有限公司实现协议目的造成影响。投资有风险,至于郑州嘉**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与南阳**博物馆无关,是自己经营中的判断、运作问题。范*纪念馆的房屋所有权归南阳**博物馆所有,双方在建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南阳**博物馆对范*纪念馆当然享有用益物权,即有权出租范*纪念馆并收取房租,因而南阳**博物馆在本案享有诉权。原审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做出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9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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