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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王**,被告王*、被**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04年12月,被告王*与焦作**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对位于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所有权属于焦作**开发公司的果园进行租赁经营。2010年,原告冯**与王某某一起经与被告王*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乙方为冯**、王某某。协议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及相应设施作为出资,乙方一次性出资购买果树经营权;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梨树款外,按树款总值30%赔偿乙方。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按树款总值30%赔偿甲方;在缴纳购树款时,在原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冯**与王某某各自交款,按交款数额分别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冯**共向被告缴纳购树款2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王*与焦作**开发公司解除了资产租赁合同,使得原告与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原告的合同纠纷由其本人在一个半月内予以解决。但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退还原告梨树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2011年10月底将果园里的梨收获完毕后,原告方就放弃了对果园的管理,双方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因原告放弃履行约定而解除;2、由于原告的自行放弃履行合同,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按梨树款总值30%赔偿被告,即5.7万元;3、由于原告提前放弃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被告不得不将其遗留的问题进行补救(例如:清理病、虫害、烂果,除草,秋施基肥,冬灌,修剪,春灌,翻耕,清园等),被告为此共计投入43880元;4、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每亩平均产量3500公斤,34.5亩共计120750公斤,被告每年应得30%(36225公斤)分成,然而在合作经营的两年中,由于原告未能按照技术管理,在即将进入收获季节,形成恶性病虫灾害,致使连续严重减产,从未依约给付被告分成。原告需赔付被告方2010年和2011年两年应得的分成72450公斤梨,依照梨果当年市场平均价1.9元/公斤,折合人民币137655元,该款也应从19万元梨树款中予以扣除;5、在原告销售、储藏过程中,使用被告的包装材料14900元(包括香蕉箱1200个,折合人民币2400元,标准包装箱2500个,折合人民币12500元)及六个月的储藏费11400元。综上,因原告违约导致合作协议实际解除,被告因此蒙受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已实际解除?若未解除,是否应当解除?2、若合作协议解除,违约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应当怎样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2月21日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梨树款19万元;3、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双方的合同纠纷承担责任;4、被告和卫*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和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2月27日,证明被告在和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又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排除了原告的合同权利,构成违约;5、(2012)焦仲裁字第35-1号和3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失去梨园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6、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使用被告的农药、纸袋、膜袋款已经结清,不欠被告任何费用;7、申请证人卫*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经营期间的30%水果分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卫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冬季原告冯**已放弃对果园经营管理的权利。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自动放弃对果园的经营管理后,其不得已才与他人签订代管合同,其与焦作**发公司的合同解除,并未导致合作经营户停止经营,卫某某、李**的协议恰好证明他们还在继续经营果园,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该证据6收款收据仅能证明2011年7月17日前的费用已结清;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卫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观点,理由为:1、原告出示了被告与李**、卫某某等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注明是代管理合同,仅收取保证金,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梨树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交纳的是果树经营权承包金,2012年之前原告放弃对梨园的经营管理,被告和李**等签订协议,条件是若原告还继续经营该梨园,原告补齐他们代管期间的投入,他们随时放弃经营权,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2、卫某某、李**交纳的梨款分成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参照依据。

原告冯**对被告的证人卫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证人卫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合同而不是代管合同;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时与证人约定如果原告继续经营管理,证人随时退出的主张;卫某某作证称听被告说原告放弃了经营管理,而不是亲眼所见或听原告所说放弃经营管理,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违约在先。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卫*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卫*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卫*甲、卫*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个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印证原告在2011年冬季放弃了对果园的经营管理,由卫*某等三人开始对果园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被告王*与焦作**开发公司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对位于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所有权属于焦作**开发公司的果园进行租赁经营。2010年,原告冯**与王某某一起经与被告王*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乙方为冯**、王某某,三、双方投资形式,分成比例及方法,1、甲方以土地(土地费用归甲方承担)及相应的水、电配套设施(其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一次性购买果树经营权,每方(1方约13亩)7.5万元,计叁拾万元,以及种植中日常管理用工、农资、果品采摘、短途运输等费用作为投资,3、双方分成比例及方法: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分成。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方法,1、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梨树款外,按树款总值30%赔偿乙方,2、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按树款总值30%赔偿甲方。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与焦作**合同续签,本合同顺延,同时乙方不再付给甲方费用。”在缴纳购树款时,在原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冯**与王某某各自交款,按交款数额分别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冯**共向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缴纳梨树款(实为梨树经营权承包金)19万,对被告方的3方共计34.5亩的果园享有承包经营权利,即平均每年27142.86元/年(19万÷7年)。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天气等原因,梨园欠收,未能达到预计产量。2011年秋季梨园收获后,因原告疏于对其承包的梨园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被告王*自行对该3方果园进行维护(包括清理病虫害、烂果,除草,秋施基肥,冬灌,修剪,春灌,翻耕等),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7日以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分别与李某某、卫某某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李某某、卫某某等对原告所承包的3方地块的果园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6月4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焦作**开发公司申请,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焦仲裁字第35-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焦作**开发公司和被申请人王*签订的《焦作**开发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4月5日解除,被告王*丧失了该地块的租赁经营权。2012年5月16日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经与被告王*协商,被告王*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1、关于在孟州市贺庄农业园区所欠农民工资、梨款、纸袋款由我本人负责与有关债权人协商解决;2、与冯**合同纠纷由我本人负责解决;3、如协商不能解决,由相关债权人直接起诉我本人;4、以上问题我保证一个半月解决”。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纠纷处理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冯**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秋季梨园收获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果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包括清理病虫害、烂果,除草,秋施基肥,冬灌,修剪,翻耕等),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梨园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双方均构成违约。被告王*与焦作**开发公司签订的《焦作**开发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经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已于2012年4月5日解除,导致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与焦作**开发公司签订的《焦作**开发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被告丧失了该果园的租赁经营权,原告在剩余的合同期限内无法继续行使其对该果园梨树的经营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应退还原告2012年度至2016年度共计五年的梨树款(梨树经营权承包金)共计135714.3元(27142.86元/年×5年)。原告依据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与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退还梨树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系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负责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其职责所在,原告仅依据承诺书要求其共同退还梨树款并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各自向对方支付梨树总价款30%的违约金,相抵扣后,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被告称原告尚欠其收成分成、包装材料、代管、仓储等费用,但未就该费用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与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梨树款(梨树经营权承包金)135714.3元;

三、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孟州市锦秋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3200元,原告冯**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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