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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与焦作**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司服务部)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豫**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财**司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司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7日,焦作**总公司以2958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牌号为豫H56851。2005年8月8日,原告购得该车,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豫H56851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同年11月11日6时5分,辽C43492号货车驾驶员孙*驾驶该车与靳**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停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3公里处的豫H56851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两车着火,造成辽C43492号货车乘坐人张**受伤,保险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豫H56851驾驶人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宋**处理。同日,宋**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被保险人”栏签字。宋**代表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期间即:2007年11月12日、17日、12月1日、2008年3月1日宋**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1958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宋**的借据上分别批示:“事故借款”、“理赔冲账”、“按协议执行扣款”等内容。2008年7月1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洛阳**证中心出具了4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H56851货车损失价值174395元,辽C43492号货车损失价值28462元,车上货物两台铁路自卸车损失价值193600元,配运货物涂料粉、铝粉损失价值161750元。2008年7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部门调解,参考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事故各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载明:“豫H56851货车车损174395元、货损71261元、施救费24300元;辽C43492号货车车损28462元、货损355350元、施救费45000元;辽C43492号货车乘坐人张**医疗费3100元,总损失701868元,由孙*、靳**交强险各赔偿张**2000元,其余损失694768元由孙*、靳**分别承担347384元”。宋**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施救费24300元、对方损失80528元等费用。2008年10月6日,宋**向被告递交了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应有材料的原件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豫H56851车辆保险理赔工作函,工作函载明:“原告已赔付对方车辆损失,代理人宋**在我公司累计借款85000元,要求贵公司将理赔款转付给焦作**有限公司”。第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回执,收到该函件。2009年3月15日,宋**又向被告出具原告委托其处理保险事宜领取理赔款的“证明”和“授权书”将理赔款286974.23元领走。2009年3月15日,宋**在向被告理赔时向被告出具的原告委托其处理保险事宜领取理赔款的“证明”和“授权书”上原告的公章,经本院2010年12月20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1年1月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为“被告保险公司会计凭证中的授权书和2009年3月15日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焦作**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为不同印章所盖印”的鉴定意见书。“焦作**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自2004年10月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印章管理中心核准备案至今未有变更、报废等信息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原告)委托投保车辆承包人宋**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宋**按各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代表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对方损失等费用。此后,宋**持上述所有理赔材料的原件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理赔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发理赔工作函要求被告将理赔款转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在收到该工作函百余天后,没有认真审查宋**提供的领取理赔款必须的“证明”和“授权书”,仅凭代理人宋**提供的“证明”和“领取理赔款授权书”(后被鉴定为公章虚假)将理赔款286974.2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代理人宋**,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责任为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30%。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提交了购买该车辆的发票,证明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故豫H56851货车车损174395元以及代理人宋**处理事故在原告处的“借款”119583元共计293978元就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理赔款286974.23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损失286974.23元的70%即200881.96元。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原告承担2171元,由被告承担5065元(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财**司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宋**的实际身份,宋**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宋**多张借据显示内容为“事故借款”“理赔冲账”“按协议执行扣款”“告知函”以及宋**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到向保险公司提供各种损失材料均是宋**办理,包括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提交索赔申请书也均为宋**,且索赔申请书中加盖运输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被上诉人得到该保险理赔款,因该车不属于被上诉人,故应属于不当得利。即便车辆不是宋**的,也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发了告知函,内容是让把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运输公司,但该函发出后3个月,宋**提供了领取赔款授权,结合其前述行为,这足以让人相信宋**是代表运输公司领取赔款。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称宋**是实际车主没有依据。第二,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发生事故对方应当对我方进行赔付。第三,被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己向上诉人发出工作函明确告知上诉人把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宋**代表被上诉人领取理赔款的说法站不住脚,并且上诉人所称宋**提供领取赔款授权文件,经过鉴定被证实系伪造,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200881.96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服务部认为,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宋**,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从事故科的卷宗可以看出,都是由宋**出面解决且宋**在相关文书中签名。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的索赔申请书也有宋**的签字,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宋**是实际车主。宋**也向我方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公章系宋**伪造,我方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流公司认为,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车辆的有关手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而对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是该事故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上诉人将保险合同理赔款支付给其他任何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是将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了被上诉人。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豫**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豫**公司所发告知函,上诉人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豫**公司,但上诉人在宋**提供公章虚假的领取理赔款授权书领取保险理赔款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理赔款支付给宋**,给被保险人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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