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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其经招标投标,承建被告南**公司“六号公馆”工程,当时约定合同价款40000000元(暂定)。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其在双方认可的结算的基础上经决算,工程款为41979314.48元,但被告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279098.74元,下欠工程款13700215.74元一直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0021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要求降低工程款总数,加上相应利息,即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其施工行为合法,得到政府许可;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其施工完毕,并经原、被告验收,已确定竣工日期,质监站未出具验收报告的责任在被告;4.工程进度款拨付签证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按进度付款情况,双方有对账依据;5.告知函,拟证明被告付款总额,但与其有财务差额,对账可解决;6.截算情况,拟证明已付款的依据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以及决算应调整部分,是决算的依据;7.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其依据合同、截算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依法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情况;8.荣誉证书,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颁发;9.(1)造价汇总表,拟证明双方汇总后对33148705.96元无争议,但对清单下方运费等六项有争议;(2)对账单,拟证明对方已支付29615098.74元,税率调整后其多支出的2万余元应由被告负担;(3)水电消防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该项费用共3942341.34元;(4)现场签证单及施工签证单,拟证明电费及维修用材料费用1万余元未走决算;(5)南阳工程造价信息、施工通知、工程进度款拨付签证单,拟证明商砼的价格不含运费。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竣工验收记录是竣工验收的呈报材料,不是工程是否合格的验收结果,该工程目前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证据4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量工程款,但需要对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函数据中不含借款240万元,对两项发票数额无异议;证据6截算书是工程预付款时暂付款依据,对日后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仅起参考作用;证据7是原告单方编制,未征求其意见,也未得到其认可,按照工程结算常规作法,决算结果只有经过双方认可后方能生效,该结算书中存在大量争议事项,双方结算差额接近500万元,主要在于材料款的认价、人工取费标准及政策性调整对工程决算的影响,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证据8荣誉证书真实,但按双方协议约定,文明工地在计取费用时是基本费用,不增加其他费用;对证据9中的(1)与其对账单不同,没有异议的部分是安装部分的3942341.34元,土建部分其认为无争议的有33056504.84元,其他双方有争议;对(2)中已付工程款金额29615098.74元无异议,代缴税款430283.74元应计算在内;对(3)水电消防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4)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拨付,此款项未计算在已付款项内,是另外计算的;对(5)无异议,但施工通知上有施工单位的签章和签字,明确说明混凝土的品牌价是300元每立方,实际商定价格是268元每立方,说明已经商定过,不存在上涨空间。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南**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决算正在编制过程中。原告南**公司的工程造价与其核实不同,该工程其决算价为35177323元,其已支付工程款和诉状也不同,已支付数额为30045381.74元,目前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南**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资料未按照合同向其交付。请求驳回原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明确了结算办法和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目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支付工程款的75%;3.回复书;4.截算说明,拟证明截算书作为暂付款的依据,决算条件不具备;5.决算汇总表;6.拨付工程款明细;7.已付款清单及相关单据,拟证明已付款29615098.74元,加上代缴税款430283.74元应为30045382.48元;8.工程决算书及收条,拟证明临时建筑及拆除费用。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违法无效,应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方认可按品牌价;对证据4截算问题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截算说明能够确定双方的工程量;对证据5有异议,对方决算不准确;证据6借款不存在,代垫税款不存在;证据7不能认为430283.74元实际已代缴并计算到实际已付款中;证据8双方核对后临时建筑造价为136389.22元,但部分设施对方使用,其应承担的数额为81046.34元,拆除费用不可能有120000元那么高。

针对商砼运费问题,本院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调查笔录及南阳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第1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2015年的发布情况无参照意义,其提供的证据发布价是否包含运费标注明确,被调查人所谓的行业规矩不能对抗;被告对调查情况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就是包含运费的价格。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公馆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3.3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工程师签字,3施工期间国家有关政策性调整,4图纸会审,5按2008定额决算后让利12%(税,规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建设单位认质认价材料和不取费的项目除外),6施工方案和施工资料,7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在认价的基数上给予4%的综合费”,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和主体三层(地下室)完工5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5%;(2)以后主体每六层完工5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5%;(3)室内外粉刷,水电,门窗,楼地面,填充墙等完工5日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价款的7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除留2%的保修金外30日内一次付清”。

2009年9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双方责任及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办法与进度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项12约定“乙方要无条件配合甲方电梯的安装施工,不能收取任何配合费用”,第五条8约定“……只要求施工单位取得市级文明工地或等同标准,乙方不计取相关奖励和考评费用……”,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要求认质认价的产品和材料为:商砼、水电安装主材……”,第七条工程款结算办法与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一项工程款结算办法1约定“工程结算取费依据:依照施工图纸和变更签证计算工程量,其中土建装饰工程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单价(2008)》取费,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单价(2008)》取费,乙方在上述定额标准取费后按工程总价的12%对甲方进行让利结算。(税,安全文明措施费,甲方认证材料不让利)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按相关文件执行”,第二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3“工程全部竣工经乙方自检、复检并把竣工资料准备齐全,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4“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半年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竣工合格之日满一年在五日内退还3%,余下2%满五年全额退还”,5“由甲方摘项的工程,按分包工程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施工配合费,乙方保证全面管理,并汇总甲方分包项目的施工资料,不予额外收取费用”。

2012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限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同年同月21日被告南**公司亦在该记录上签章,设计单位南阳**研究院在该记录上也有签章,该记录显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现该工程被告南**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南**公司已支付原告南**公司工程款共计2961509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备案,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举证双方另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的计算,如两份合同约定相悖,则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为准。

关于原告南**公司和被告**公司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各项工程价款,分述如下。

1.主体、二次构件、装饰支护及配合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3148705.96元,被告主张其中电梯及地温空调配合费92201.12元应予扣除,其余33056504.84元无争议。关于有争议的此92201.12元,因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有“按2008定额决算后让利12%”的约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工程”总说明“二十一、总承包服务费在以下工程中计取:1.实行总发包、承包的工程;2.业主单独发包的专业施工与主体施工交叉进行或虽未交叉进行,但业主要求主体承包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的(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的工程。3.总承包管理费由业主承担。其标准为单独发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总包责任和具体费率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示。”原告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故电梯及地温空调总承包管理费按2%计算为92201.12元应当支持。原告关于本项费用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项费用认定为33148705.96元。

2.关于水电及消防系统费用3942341.34元,双方无争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项认定为3942341.34元。

3.关于未走决算的电费及维修用材料费用11275元,双方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应予支持,本项认定为11275元。

4.关于主楼支护费用,原告主张为578188.244元,被告主张为290837.03元,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的主张,主楼支护费用应予支持,本项认定为290837.03元。

5.关于认价材4%(314878.59元)、规费不让利(161018.69元)、安全文明施工奖励及考评(611028.41元),依照备案合同的有关约定,应予支持。本项费用合计认定为1086925.69元。

6.关于商砼运费825195.14元,被告2009年11月24日发出的施工通知载明,“根据华安六号公馆施工合同约定商品砼执行建设单位认质认价方式结算,且不再取费和让利。故认质认价如下:1.商砼厂家认定为恒基,价格认定按南阳市造价信息2009年第五期,恒基商砼品牌C30每立方300元,实际商定价为每立方268元,直接进入结算。……”,根据上述通知,结合本地市场交易实际,原告关于本项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

7.关于钢材品牌价与综合价的差额625096.45元,被告在2010年2月22日施工通知中明确“……所使钢材从地上四层开始甲方不再进行认质认价,所有钢材由施工方自行采购,甲方不再指定特定厂家品牌及价格……”,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品牌钢材,因双方在多次截算中均是(暂)按品牌钢材进行的计算,故原告关于该项费用625096.4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项认定为625096.45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迟交税导致其损失24893.04元,因税率调整是政策性调整,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9.关于被告主张代交税款430283.74元,依法纳税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依法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即可,对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临建及拆除费用,双方认可临建造价为136389.22元,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了部分临建是另一问题,对临建造价应予认定。临时建筑必然要予以拆除,拆除必然要产生费用。关于拆除费用,被告所举证据为一收条复印件,费用为120000元,原告认为不可能那么高,本院酌定拆除费用为50000元。因工程价款已计取临建费,该临建是另一工程队所建,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并代为拆除临建,故本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项合计认定为186389.22元。

综上,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29615098.7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3693.51元(33148705.96+3942341.34+11275+290837.03+1086925.69+625096.45-186389.22-29615098.74)。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2012年8月20日竣工,被告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被告南**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工程款9303693.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4001元,由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负担31200元,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7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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