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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花都支公司、温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损及货物损失、运输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差旅费、营运等损失共计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50分许,崔**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南半幅行驶至323KM+300M时与李**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驾驶的晋M×××××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大队第0698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胡**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有限公司估价鉴定,李**的车辆损失为36660元。经郑州宏**有限公司鉴定,豫P×××××号重型货车所载苹果损失为53600元。李**花费停车费107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4500元、货物评估费26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85元。另查明:1、李**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系李**所有;2、崔**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车所有权人为张**,该车挂靠在中**司,并在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6660元、苹果损失为53600元、停车费107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576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225元。因崔**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车在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16225元。洛阳**支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李**要求赔偿13万元请求,超出认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16225元;2、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花都支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李**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支公司诉称:原审判令洛阳**支公司全额赔偿李**的苹果损失53600元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李**主张的苹果损失的数量是10吨,其提供的购买苹果的发票仅显示李**购买苹果的数量,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碰撞后有些苹果包装袋都未破损,不可能苹果全损。评估机构仅依据李**提供的并不全面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就认定苹果全部损害无依据,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令洛阳**支公司赔偿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21465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通费是针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的车辆是货运车辆,根本不存在交通费用的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洛阳**支公司不应当负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洛阳**支公司减少赔偿48265元。

上诉人**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且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被上诉人李**辩解称:原审法院按照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李**的苹果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事故造成的苹果损失远高于评估价值。李**从山西运城购进10吨苹果,付款53600元,苹果从山西运到登封境内,李**已支付了装运费、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到事故现场时,苹果的价值已经远超过了53600元。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18万元购买的汽车几乎报废,第二天车被拖到宣化停车场,后仅变卖了12000元,车上拉的苹果在事故现场洒落路面几十米,碰撞后仍留在车上的苹果约几十公斤,这些苹果也经撞击后失去了处理价值,后在停车场腐烂变质,评估机构认定苹果全损符合客观实际。李**的实际损失远超过原审法院裁判的数额,但为能及时获赔,才未对该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为处理该事故,李**在鹿邑、登封、禹州间数十次往返,支付的交通费远不止有票据支持的11000余元,原审仅酌定5000元,虽少于李**的诉求,但洛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是李**为维护权益的实际支出,洛阳**支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张**为豫P×××××车交纳3万多元的保险费,洛阳**支公司仅给中**司一份保险单,给张**一个贴车上的保险标志,办保险时保险公司承诺所有损失保险人全赔,中**司、张**自始至终未见过保险条款,也从未有人对格式免责条款做出过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审认定苹果货物全损有明确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即便在现场存在在碰撞中没有全部损坏的苹果,在施救中也会受到二次损坏导致无法存放销售,何况车辆直接被拖走停放在停车场,洛阳**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停车场时还有完好无损的苹果,因此,应以评估机构的结论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停车费和交通费**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评估费是为了鉴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均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洛阳**支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法定赔偿义务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正确的,且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当事人上诉的范围,其以格式条款免除负担诉讼费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中**司、张**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上诉人对洛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的格式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也未有对投保人做充分说明的证据;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未填写投保人声明的年月日,无法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做出过说明。被上诉人中**司、张**另质证称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和投保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洛阳**支公司主张李**的苹果在事故中未造成全损,碰撞后剩余的苹果有相应的处理价值,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李**的货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故对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苹果全损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李**的损失中,停车费是为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李**直接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评估费是为了鉴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洛阳**支公司主张对上述费用免责,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判令洛阳**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令洛阳**支公司承担2700元诉讼费不当,本院直接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和张**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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