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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原车牌为豫E69988的本田奥德赛牌轿车抵押给申CC,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3于1日,王**因无法偿还该借款,便再次以该车为抵押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害人韩AA实际占有,借款1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8500元。2014年3月20日下午,王**窜至中牟县陇海路供销超市附近,用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开到安阳市,随即将该车卖给他人并过户。经鉴定,该被盗本田奥德赛牌轿车价值177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应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本人所有,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原车牌为豫E69988的本田奥德赛牌轿车抵押给申CC,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3于1日,王**因无法偿还该借款,便再次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韩AA,借款1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8500元。2014年3月20日下午,王**来到中牟县陇海路供销超市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到安阳市,随即将该车卖给他人并过户。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本田奥德赛牌轿车价值177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AA陈述,2014年3月1日,王**把车牌为豫E69988的本田奥德赛牌轿车质押,王**与其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其借款10万给王**。2014年3月20日下午,其把车放在中牟县陇海路供销超市附近被盗走,后来知道该车被王**开走。

2.证人靳B证言,证明王**向申CC借10万元,后来未还,后来又用车质押给韩AA,借了10万元还了申CC。后来王**将放在韩AA处的轿车偷开走。

3.证人申CC证言,证明王**把他的轿车作抵押,其借给王**10万,到期未还。王**又把该车质押给韩AA借款10万,偿还了其10万元借款。

4.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3年向别人借了10万元钱,到期未还上。2014年3月1日,其和中牟县一担保公司的人签订协议,借款10万,当时想把车抵押出来先把钱还上,用另外一套钥匙找机会在把车开走。到三月中旬,其来到中牟县把车开走后,过户给了他人。为了不让担保公司找到,并停用了留在担保公司的电话号码。

5.机动车转让协议、借款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据,证明王**将其轿车分别抵押或质押给申CC、韩AA借款的事实。

6.中牟县公安局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豫E69988的本田奥德赛牌轿车过户给他人。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把车质押给韩AA,车已转移由韩AA实际占有,韩AA占有轿车期间,车辆被盗、毁损等风险已由韩AA承担。王**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应认定为秘密窃取。王**将车开走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使车辆占有人韩AA自愿的交出质押车辆。故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车辆设立质押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于被告人的盗车行为,被害人韩AA的损失即被告人王**所借款实际得到的91500元,并非该车的鉴定价值177660元,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91500元。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价值91500元,数额巨大;第二,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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