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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郝**及原审被告张**、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及原审被告张**、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于2015年9月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刘*和赔偿车辆损失费用70300元;2、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刘*和、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太**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刘*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张**驾驶的豫DNXXX号轿车沿老六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浙BN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浙BNXXX号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7000元,评估费为3300元,共计70300元。

原审另查明:郝向东系浙BN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刘*和系豫DN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豫DN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驾驶豫DNXXX号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浙BNXXX号车辆损失为67000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70300元,因豫DNXXX号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司机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浙BNXXX号车辆的损失70300元,应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8300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郝**。庭审中,太平**支公司辩称浙BNXXX号车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金额过高,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张**、刘*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各项损失7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少承担16700元;诉讼费由郝**承担。事实与理由: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郝**的车损不是由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且评估值过高。故原审法院判决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答辩称:车损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中,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且法律没有禁止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是违法的,故该车损鉴定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太**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刘*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确定浙BNXXX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报告显示该车的配件扩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7000元。并加盖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和“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鉴定业务专用章”;评估费3300元发票一份。2、原审法院已告知太平**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二审中,太平**支公司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并认可其在一审中未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DNXXX号车辆驾驶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NXXX号车辆驾驶人王**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驾驶的豫DNXXX号车在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的浙BNXXX号车损失共计70300元,未超出豫DNXXX号车在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鉴定是否合法及车损数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浙BNXXX号车的车损鉴定系由王**委托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做鉴定报告加盖有鉴定人和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鉴定报告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车损鉴定结论并判决太平**支公司承担车损款,并无不当。故太平**支公司上诉称车损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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