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与牛**及中国工商银**柏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牛**所有的豫D*****号奔驰轿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则险50万元,车损和三责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6月13日,驾驶员吕**驾驶豫D*****车辆在平顶山至宝丰县的快速通道宝丰段,因操作不当车冲出道路与路边的灯杆和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路灯受损。事故发生后,牛**及时向大地财险**支公司报案理赔。同年6月28日,大地财险**支公司与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签订豫D*****号奔驰轿车维修意向书,牛**及驾驶员吕**没有在意向书中签字,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也没有对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勘验。2013年7月4日,牛**单方委托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对牛**的豫D*****号奔驰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现场及车辆实际状况进行了查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维修配件及工时费合计336000元,牛**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事故认定,驾驶员吕**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牛**赔偿第三者灯杆及树木7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大地财险**支公司的申请,卫**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牛**的豫DVG666号奔驰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维修及换件项目的价格为332000元。

另查明,牛**在第三人工行郑州桐柏路支行办理分期购车贷款手续,没有预期付款记录,第三人认可牛**向大地**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牛**的豫D*****号奔驰轿车于2013年6月13日出事故受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书及赔偿凭证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接到报案之后,至今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的查勘记录及相关报告,虽然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是牛**的单方委托,但在鉴定过程中曾对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进行过现场查勘,而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在接受原审法院鉴定委托时,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的现状已不存在,只能依据现有的资料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价格评估。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与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此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评定本案受损车辆维修价值的依据。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当赔偿牛**的车辆维修损失332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并支付牛**赔偿事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7000元。大地财险**支公司提出的维修意向书是其与维修单位达成的维修意向,并没有牛**的承诺,因此其提出牛**违反约定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工行**路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的豫D*****号奔驰轿车维修损失332000元及原告牛**支付的第三者经济损失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牛**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驾驶员吕**并未在意向书中签字,吕**并未出庭质证,大地**心支公司提交的维修意向书原件中确实为吕**本人签字,原审在未核实是否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就认定驾驶员吕**未签字,明显与事实相悖。牛**不同意在大地**心支公司推荐4S店进行维修车辆,郑州**45店具有奔驰中国的特许经销维修商的资质,是河南省内修理奔驰车的首选厂家,大地**心支公司推荐郑州利星奔驰4S店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维修单位,合情合理。郑州**45店具有中国特许经销维修商资质,牛**不认可,什么样的维修企业可以更加保证车辆修理后的安全性。本着对被保险人负责的态度,大地**心支公司宁愿选择在4S店以高于市场价的维修单位,也要保证牛**使用车辆的安全性,但牛**至今未让大地**心支公司参与定损,作为最终赔偿单位,大地**心支公司应当享有核定损失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牛**未提供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更换配件的项目、报关单等,无法核实其更换配件价格的真实性。事故车发生事故后己经修复完毕,已得到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确认,牛**却并未提供维修项目清单以及本次事故的维修发票,证实最终修理花费金额,且两次鉴定报告中均指出,由于机动车配件市场比较活跃。价格变化较快…以及本报告仅对委托方提供价值参考…,由此可看出,评估报告仅仅是对损失的一个预估,并不是实际花费金额,要求牛**提交修理发票以及修理清单,用以证明是否在45店或者修理厂进行维修,配件清单所显示项目与鉴定评估报告是否有较大变化,所更换配件的来源没有得到证实,是否为国产配件、或者是进口配件,牛**应提交配件来源信息、以及是否有报关税等情形,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修理花费清单、项目、发票,大地**心支公司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严格按照(2010)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3科学原则,进行价格鉴定。三、原审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大地**心支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通过当庭对质,证明其鉴定过程存在很多不合理,并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配件价格、配件项目、配件安全性能、配件来源方面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故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26号评估报告,该份鉴定报告与大地**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符,且完全没有按照所要求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过于随意以及不合理,且鉴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2010)价格鉴定行为规范3.1.2指定价格鉴定人员,价格鉴定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该份鉴定报告中并未显示鉴定小组人员以及指定主办人员姓名、是否有鉴定资质或持证上岗证书等,明显违反了(2010)价格鉴定行为规范。根据(2010)价格鉴定行为规范3.1.4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者相关场所进行查勘、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鉴定报告中亦未显示任何报告记录证实鉴定人员对标的物鉴定过程。(2010)价格鉴定行为规范3.1.4.7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委托方,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大地**心支公司作为委托方,并未接到通知参与此次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故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26号评估报告(一)评估依据为《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及实行细则,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已经废止《价格评估估管理办法》。此不合理、不合法的鉴定报告,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大地**心支公司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大地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驾驶员未到庭,未确认是否是该驾驶员的签字,原审认定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吕**只是司机,并非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到哪里维修司机没有权利代为签字,车主没有给吕**授权并且即使吕**签字所签的也只是维修意向书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其推荐的郑州奔驰4s店维修是合情合理,但是车辆损坏后去哪里维修车主有决定权,大地财险**支公司不能强迫被保险人接受其推荐的维修店,也不能强迫交易否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选择权。二、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原审鉴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开庭前牛**单方作出委托,大地财险**支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支持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通过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做出了重新鉴定的结论,并且在原审中鉴定人也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该鉴定结论合理合法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可以认定该次事故中牛**的实际损失,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关于涉案车辆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地**心支公司应及时进行核保并对车辆进行定损,以便正确进行理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在涉案车辆维修意向书上签字的行为,牛**不认可,并不对牛**产生效力,且大地**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指定车辆维修单位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维修意向书上的签名是否是驾驶人员的本人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大地**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平物估字(2014)第26号价格评估报告是大地**心支公司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对该评估结果作出合理性解释,并出具了该评估报告书的说明,明确该评估报告依据引用不妥,但并不影响评估结论的确定。大地**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二审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大地**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价格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涉案平物估字(2014)第26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大地**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牛**的车损进行赔偿。故大地**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以及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