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违约金为2000元/天。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刘**的指定,将30万元转入刘**指定的陈**的账户,另外15000元现金支付给刘**。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315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张**与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00元),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如有违约,违约金按2000/天支付给出资人,现金打入刘**指定账户,陈**,中**银行6227002430310XXXXXX,二位的担保人,陈**,410402197808XXXXXX”。后刘**向张**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现金315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收款人:刘**。”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欠张**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张**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张**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天,已超过年利率24%,但张**要求刘**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共计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15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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