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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彩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彩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彩诉称:2012年3月,原告因一颗畸形牙到被告处咨询牙齿美容问题,被告建议原告打磨掉畸形牙齿。随后,被告在未给原告麻醉的情况下,就直接打磨掉了原告与缺失牙齿相邻的三颗正常牙齿,直到原告照镜子时才发现。随后被告为原告镶上了五颗并排假牙。在此后原告找被告两次治疗时,被告违反治疗常规,不对假牙做处理,却继续打磨与五颗假牙有咬合关系的上部正常牙齿,导致原告牙齿严重畸形,五颗假牙因镶的太高,上下合不住嘴,无法正常咀嚼吃饭,精神生活饱受痛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为了谋取医疗费,诱骗原告就医,属非法行医。被告私自打磨掉原告的正常牙齿的治疗方法完全不符常理,属医疗过错。原告牙齿的现状完全是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应对此负全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及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医疗纠纷经舞钢市卫生局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13年4月2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了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原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相关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3、原告所诉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修复牙齿,在修复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大致内容为:为解决甲乙双方对整个医疗过程的争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和解。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2、第一条中所列甲方给予乙方壹万元整是甲方对乙方的全部补偿金,是乙方所要求的所有应予补偿的款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所有款项总和。5、甲乙双方在签署协议之日起,就此事做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但由于本案病历材料欠缺,无法对外委托,未能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在被告处修复牙齿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双方对该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万元,并明确表示对此纠纷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已得到实现,原、被告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履行终了而消灭。故此,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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