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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舞钢市抢修站工作,职务是包线员,具体任务是巡查舞钢市尚店、杨*、院岭、铁山等山区区域内光缆线路,并参与线路施工、改造、抢修等工作,每周最低巡查线路一次,工作时间每天最低五六个小时,最长十几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达35小时以上。自我开始工作,被告按月向我支付工资,每月均为500元,且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擅自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我认为双方是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多年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自2007年10月1日以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已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我要求补发工资。仲裁之时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舞钢市最低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8个月赔偿金,且双倍支付为19200元,要求19000元;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工资差额21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可随时解除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发放工资是按小时计酬,不低于河南省最低小时工资规定,不需要支付工资差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2、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被终止劳动合同是2013年9月30日,在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月发放,每月500元,双方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3、陈某某、张某某证言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量每周不低于35小时,每日不低于5小时,双方为全日制用工,被告信息钮巡检记录不是原告全部工作量;4、田某某证言1份,证明信息钮巡线信息不是原告全部工作量;5、王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工作量及原被告间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6、原告自己所列巡线表1份,证明原告巡线区域。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我方均认可;2、原告承包线路图1份,证明原告巡线区域;3、移动公司出具的信息钮记录1份,证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4、原告巡线费发放记录1份,应与原告工资表一致,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被告工资异地发放手续费证明1份,证明由于公司是全国性的,工资是统一安排的;6、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巡视线路,有时有线路抢修或改迁工作,且出现紧急情况包线员只是帮助其它人员工作,而非包线员本职工作;7、人物关系图1份、被告亲属在我公司有的是全日制用工,我公司与原告其他全日制用工亲属间签订的有合同,与原告用工形式不一致。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按月发放工资不能说明是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应按照每天用工小时数认定;3、证言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明原告工作量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全日制用工;4、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对王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巡线是原告自己去的,不能证明原告巡线工作量,工作量的最客观反映是移动公司信息钮的记录,证人证言仅能大致反映原告工作量,不能确切显示;对证人资格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外甥;6、我公司提供的是整个大的巡线区域,具体区域内的小村庄可能不显示。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线路图没有体现原告全部巡线区域;3、信息钮未能完全体现原告工作量;4、巡线费发放记录恰能证明双方是全日制用工;5、证明目的不能成立;6、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张**、王**证言恰能证明原告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巡线,原告工作均是被告安排的;7、与本案没有关系。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曾为同事,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日,原告郝某某到被告**限公司在舞钢市的维护站工作,被告提供的巡检细表中显示,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一次巡检持续时间较短的约1个小时,较长的约14个小时,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500元。2013年9月,被告撤销在舞钢市维护站的业务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

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缆信**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9000元、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21600元。2014年10月22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4)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郝某某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郝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信息钮记录显示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长,每周累计工作时间均不超过24小时,其中月累计最长工作时间为21.2小时。

舞钢市2013年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巡线一次,且根据被告的信息钮记录显示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均不超过24个小时,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终止与原告的用工,依据上述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月工作时长最长为21.2小时,在月工资为500元的情况下,最低小时工资为23.58元,故此原告的小时工资并不低于舞钢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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