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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刘**,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诉称,被告孙**于1996年2月参加工作,2010年12月开始不上班,饭店多次通知,并在2011年2月9日向其下达了书面通知,但原告接通知后仍未回店上班。无奈,我单位又在2011年3月11日在南阳晚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孙**回单位上班,但孙**见报后拒不回店,我单位才作出对孙**等11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以公告形式在南阳晚报上解除了与孙**的劳动合同。故孙**是自动离岗,我单位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南**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要求判令我单位不承担支付孙**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远辩称,孙*远1994年经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2年9月得知国际饭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了与孙*远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未向孙*远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也未依法向被告孙*远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向被告孙*远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国际饭店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孙*远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孙*远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孙*远收到裁决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国际饭店在解除与孙*远劳动合同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2000元×18年×2=72000元或经济补偿金2000元×18年=36000元。2、要求国际饭店为孙*远补缴2012年8月以前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退还孙*远已自行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同时依法为孙*远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3、要求国际饭店支付加班费145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饭店承担。被告孙*远针对南阳国际饭店的诉称,答辩意见为,南阳国际饭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南阳**民法院提出,向基层法院提出无法律依据。同时南阳国际饭店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南阳国际饭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1日孙**向南阳国际饭店缴纳了风险金2000元后开始在南阳国际饭店处上班。1996年,南阳国际饭店将孙**转为单位“正式”职工,并办理了招工手续。2010年12月起孙**不在南阳国际饭店处上班,2011年2月南阳国际饭店下达《通知》,通知孙**于2011年2月18日前回饭店上班,通知未送达孙**签收。2011年3月11日南阳国际饭店又在南阳晚报上以公告送达形式通知孙**于3月16日回店上班。同年3月17日,南阳国际饭店作出(2011)宛店字第09号文,对孙**作出按照自行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孙**均未到南阳国际饭店报到上班。2012年9月7日南阳国际饭店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与孙**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孙**对南阳国际饭店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孙**及南阳国际饭店均不服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人仲裁字(2011)第2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依法合并审理。

另查明,孙**1994年经招聘进入南阳国际饭店从事保安工作后,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自1996年2月缴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费自1996年3月缴至2011年3月,医疗保险费自2002年9月缴至2011年3月。2010年孙**离岗前的月工资为1177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补缴养老费计算单、风险金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4月21日孙**向南阳国际饭店缴纳了风险金2000元后开始在南阳国际饭店处上班。虽然南阳国际饭店在1996年将孙**转为单位“正式”职工,并办理了招工手续。但原被告之间在1994年4月21日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调整和规范自己的权利义务。南阳国际饭店以公告形式通知孙**回单位上班,并解除了与孙**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可确认孙**的工作年限应为1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孙**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为1177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177元×18年=21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医疗保险。孙**系南阳国际饭店的单位职工,南阳国际饭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孙**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7日,孙**请求南阳国际饭店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南阳国际饭店收取原告孙**风险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孙**请求南阳国际饭店退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南阳国际饭店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原告孙**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关于庭审时孙**主张的加班工资14530元,因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南阳国际饭店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南阳国际饭店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211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孙**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孙**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孙**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国际饭店退还孙**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国际饭店向孙**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

七、驳回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453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南阳国际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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