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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建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朱*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李**,被告人朱*建及其辩护人边喜峰、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淅川县**村一矿点老板王*(在逃)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朱**、张**二人在明知王*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且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经称重,在张**、朱**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发、雷管脚线23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朱*建供述,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朱*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朱*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建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一矿点老板王*(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张**、朱**(二人均系王*雇佣的工人)在明知王*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并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经称重,淅川县公安局在张**、朱**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九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枚、雷管脚线二十三根。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朱*建供述,并有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建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朱*建作为矿点老板王*雇佣的工人,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在王*的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朱*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朱*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朱*建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炸药六十九公斤、雷管五十五枚以及雷管脚线二**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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