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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义煤集团**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络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络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刘**,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义马煤业(**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0日经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义煤集团宜阳义**任公司。唐**于2008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河南**团公司在接到被告职工举报后,于2014年4月29日到被告公司井下现场核查,经核查采煤二队34061回采面甲烷传感器存在有人故意堵塞甲烷传感器的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唐**的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河南能源党*(2014)39号《关于义络**公司采煤二队堵塞甲烷传感器事件调查处理的决定》,由于你在2014年1-4月份组织或参与34061采面生产过程中,或执行或指挥包、堵或挪移甲烷传感器到不当位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矿工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在事件发生后以及调查期间,不能正确交代错误事实,根本认识不到违章行为或不负责行为给矿井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4年7月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唐**不服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唐**的仲裁请求。唐**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另查明,义络煤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销售、原煤开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河南能**责任公司是义马煤**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义马煤**限公司是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义络煤业公司系大有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程序上应符合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上载明原告唐**作为跟(值)班队干,在跟班值班时系安全第一责任人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无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安全生产责任制》上载明的原告作为跟(值)班队干在跟(值)班时系安全第一责任人,该制度一是非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原始文件;二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即没有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没有有效的进行公示的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原告唐**身为采煤二队队干存在或执行或指挥包、堵或挪移甲烷传感器到不当位置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是采二队队干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支付赔偿金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就不应再请求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社会保险征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第38条规定的精神,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补发工资问题。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行为所致,劳动者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共计37783元。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煤集团宜阳义**任公司与原告唐**继续履行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义煤集团宜阳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资37783元;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宜阳义**任公司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义络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企业内部的义络煤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加盖公章,未经公示继而不予采信,而否认上诉人企业内部的安全责任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一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自然是头等大事,除了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外,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自然必不可少。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具体实施的规章制度,所有的区队长、**班队长、班组长都是明知的,也是具体按照制度执行的,不仅公示,而且已实施多年,故该制度客观真实存在,依法应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是采二队**班队干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班队干是上诉人内部任命的**班队长的称谓,不下红头文件。被上诉人原是采一队的**班队干,后又调任采二队任**班队干。被上诉人实际是干着采二队队干的工作,领的是队干的工资,这有工资表、考勤表、被上诉人的安全资格证书为证。一审判决抛开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采二队队干的事实是错误的。三、2007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关于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规定:井下使用的分钻、传感器、声光报警器及电缆等由所在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使用、管理。上诉人内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部分,**班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条规定,**班队长值班时为当天安全责任者,跟班时为现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者。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采二队**班队干,其当班时系安全责任第一人是不可否认的。四、一审判决已查明了2014年1-4月份被上诉人所在的采二队存在堵塞、包堵、挪移甲烷传感器的事实。期间被上诉人共跟班29班,班班都存在堵塞甲烷传感器的事实,依照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规定及上诉人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班队干的被上诉人当然是安全生产责任第一人,当然要对堵塞甲烷传感器的事实负责。所以,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不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上级领导,接到采二队堵塞瓦斯传感器的举报后,即组建了由纪检、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专门调查组,经查实后即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和处理。整个过程纪检、工会部门全程参与,工会的的意见贯穿整个调查处理全过程,处理结果自然知晓。故一审判决以处理结果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以致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存在,是为了诉讼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复印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该证据。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要求其提交原件,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基本都是在事情发生后为了诉讼制造的,不具有可信性。同时,既然其制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向员工公示,没有组织员工学习,唐**根本不知道。“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规定,队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唐**不是队长,也不是队干,既然不享有队干权利,当然不应当承担义务。实际上,上诉人堵探头的事情被发现后,为了减轻领导责任,就嫁祸于唐**等人。上诉人及相关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都证明没有唐**的责任,甚至没有一份笔录提起过唐**三个字。对唐**的所有指控,全部是无中生有。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制一份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制定单位公章及经过民主程序进行公示的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是非常妥当的,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唐**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堵探头的人员与唐**不存在从属关系,该行为与唐**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唐**是**班队干的证据,但该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首先,所谓的便函没有唐**的名字,而且该便函是有关采一队的,与唐**所在的采二队无关。该便函产生的时间是2005年,但是2005年时上诉人名字还未变更,当时的印章不是现在的印章,唐**是2008年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可能对其做出这个任命。由此可知,该证据是伪造的。工资表更加证明唐**不是**班队干,也不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只是一个采煤工。真正的责任人是矿上的领导,是队长、是书记,他们的工资是工人近十倍,最少也是公认的3.2倍的工资。堵探头的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不是处理第一责任人,不是处理队长书记,不是处理总工程师,不是处理矿领导,而是嫁祸于唐**等十名工人。三、上诉人与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范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07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关于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规定:井下使用的分钻、传感器、声光报警器及电缆等由所在区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使用、管理,**班队长值班时为当天安全责任者。”由此可知,第一责任人是区队长,是当天的**班队长。但是堵探头的当天唐**没有上班,其又不是区队长及其他领导,不应当承担责任。国家规范规定报警值是1%,上诉人为了欺瞒上级,规定报警值只有百分之零点五,如果按照该指标,无法进行生产,因此,上诉人领导就指使工人在不检查时堵探头,欺瞒上级。唐**是采煤队的工人,也很珍惜自己的生命,绝不会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实际上井下有便携测试仪,不可能出现超标的行为,对此,大家都是明知的。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对唐**的谈话笔录),依据所谓的河南能源党*(2014)39号《关于义络煤业公司采煤二队堵塞甲烷传感器事件调查处理的决定》,认定“唐**或执行或指挥包、堵或挪移甲烷传感器到不当位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矿工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由,依照《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非法解除与唐**的劳动合同,并停止支付唐**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唐**没有与河南能**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权作出与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四、上诉人解除与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产党企业组织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党组织不能干涉生产经营。河南能**限公司的党组织也无权决定唐**有关劳动合同的事宜,其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没有法律效力。什么“或执行或指挥包、堵或挪移甲烷传感器到不当位置”,全部是含糊其辞,不知所云。在仲裁过程及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唐**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证据,提交的《义络煤业公司采煤二队堵塞甲烷传感器事件调查报告》既没有对唐**调查的过程,所有的证据、笔录没有涉及唐**任何问题。所有强加给唐**的问题,全部是莫须有,纯属主观腻断,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是用工主体,唐**与河南能**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既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制定的,对唐**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截至目前,上诉人从没有向唐**传达过《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内容,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唐**的劳动合同没有道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唐**没有任何违规之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不符合用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但合同约定的规章制度是甲方依法制定的,不是任何单位强加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没有显示唐**违反规定的具体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上诉人无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以上的所有程序,都是需要有书面材料证明的。上诉人仅仅口头上宣称通知过工会,没有任何有效的书证加以证明,根本就是在说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程序上应符合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义络煤业公司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上载明唐**作为跟(值)班队干,在跟班值班时系安全第一责任人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河南能**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与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义络煤业公司无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义络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安全生产责任制》上载明的唐**作为跟(值)班队干在跟(值)班时系安全第一责任人,但义络煤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一是非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原始文件,二是没有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没有有效的进行公示的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义络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唐**身为采煤二队队干存在或执行或指挥包、堵或挪移甲烷传感器到不当位置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是采二队队干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综上,义络煤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义络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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