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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马某某、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马某某、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周**驾驶豫EP7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通公司门前时,与手扶电动车的原告王**及乘座电动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和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受伤后在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970.13元、门诊费800元,合计医疗费4770.13元。王**于2014年12月17日受伤后在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5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3492.47元。汤**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一、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二、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三、右侧膝关节囊、腔内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一、不适来院复诊。二、加强功能活动。经王**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并认为王**目前已治疗终结,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王**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

豫EP7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所有,周**是借用刘**的车辆,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有驾驶证,该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向马某某垫付医疗费800元,向王**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驾驶豫EP73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手扶电动车的王**及乘座人马某某相撞,造成王**、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王**、马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周**作为豫EP7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周**作为车辆借用人具备车辆驾驶资格,刘**对其出借车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王**、马某某请求刘**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共计4770.13元,有其提供的汤**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费用每日清单及被告周**提供的门诊票据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马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其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66.83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日,确定护理费为735.13元(66.83元/日×1人×11日);对于马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30元(30元/日×11日);上述费用共计5835.26元。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故对其诉请的眼镜损失不予支持;马某某诉请的补课费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因马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支持。

对于王**诉请的医疗费13492.47元,有其提供的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费用明细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王**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93.27元/日)的标准及其伤情酌定误工时间计算100日,确定误工费为9327元(93.27元/日×100日);对于王**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马**和亲戚马**,主张护理人员马**系城镇居民,马**的护理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66.83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马**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马**的护理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78.01元/日)的标准计算,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确定护理费为6685.50元(78.01元/日×1人×60日+66.83元/日×1人×30日);对于王**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标准、营养费20元/日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日×51日)、营养费1020元(20元/日×51日);对于王**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王**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王**主张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的治疗已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为此支出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此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王**诉请的交通费,对此酌定为100元;对于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酌定为4000元;对于王**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汤阴**证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50元,予以确认;对于王**诉请的评估费100元,虽未提供评估费票据,但王**对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7087.87元。因周**驾驶的豫EP7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确定的马某某费用5835.26元、王**费用87087.87元,共计92923.13元,未超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应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于王**、马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人寿财**支公司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由该鉴定所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准许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对其提出的异议和有关专业问题予以了说明,人寿财**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因鉴定费、评估费是王**、马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周**已向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向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某某赔偿款5835.26元、王**赔偿款87087.87元,共计人民币92923.13元(周**已向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向王**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二、驳回马某某、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马某某、王**负担507元,周**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王**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也无需两人护理,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不当,鉴定费依法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未通知其到鉴定现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原审法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对于人寿财**支公司提出王**膝关节半月板损失能否构成残疾的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其异议进行了回复,也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了进一步说明,阐述了王**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导致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评价依据,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据充分,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王**的护理人数和期间合理有据。人寿财**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具体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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