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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国龙与被上诉人仝**、仝国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仝**因与被上诉人仝**、仝国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和被告仝**、仝**系同胞兄弟,仝**是老大、仝**是老二、仝**是老三。原、被告的父亲是仝**,母亲是吴**,仝**于1997年去世,吴**于2008年去世。仝**和吴**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承包有耕地2.4亩。原告于1978年上大学时将其户口从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迁出,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土地延包时,双方父母的2.4亩耕地平均分成两份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4.8亩,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被告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6亩,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2012年,因建企业需占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耕地,在二被告土地承包册上的耕地均被占用,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每年每亩补偿1800元,均有二被告各自领取。原告主张,仝**1997年去世后,三兄弟为其父办理了丧事,丧事办完后,仝**、吴**的子女协商吴**的赡养问题,弟兄姐妹商定,吴**由三兄弟轮流赡养,关于其父母的2.4亩耕地,由三兄弟平分,因原告在城镇上班,不便管理土地,故由二被告代耕其应分得的8分地,二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一袋面。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仝**、仝**、仝**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自仝**去世后,二被告每年给原告一袋面,直至2012年土地被征用。证人仝**称,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平均分给了三个被告,每人8分地。证人仝**称,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并没有分,耕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另提供于水秀的录音1份及于水秀记录的原告在其面店取面的账单1份。被告仝**称,仝**去世后,其兄弟姐妹的确商量吴**的养老问题,当时其愿意将父母的耕地均给原告耕种,但是原告说其不种地,故各方就没商量土地的问题,也并没有约定仝**代耕原告的土地,并每年给其一袋面的问题。被告仝**称,仝**去世后,兄弟姐妹仅商量了吴**的赡养问题,并没有商定土地问题。对于原告在于水秀面店取面的问题,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原告取面,二被告也是基于兄弟情谊让原告取面的。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仝**和被告仝**、仝**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调解书,关于仝**、吴**二老养身地,经协商决定三子调分。老大仝**、老二仝**、老三仝**,其中仝**、仝**各均给仝**3分地,共6分地。经仝**、仝**、仝**调解无异议。并于11月底完成合同修改。仝**、仝**、仝**。调解人仝**、仝**、仝**。2014年11.11号”。后,被告仝**将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划掉。该调解书由仝**执笔,仝**负责保管。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该协议三天内可以反悔,被告仝**划掉其名字是在三天后。为此,其提供该协议的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仝**的名字没有划掉,且另外有仝**书写的“本复印件与原始件相同,执笔人仝**,2014年11.15号”。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仝**已将其名字划掉,该调解书不生效,且该调解书上约定将耕地分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仝**提供的其在于水秀面店取面的账单及证人仝素芹、仝**、仝振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997年在仝**去世后,原告和二被告曾约定,仝**、吴**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承包的耕地2.4亩分给兄弟三人,原告不实际耕种耕地,由二被告每人耕种其父母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即1.2亩,二被告向原告每年给付一袋面。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中关于其应分得土地的收益部分,但其又以其应分得的耕地已被企业占用为由,要求直接取得其应分得8分耕地的补偿款。因原告要求取得耕地补偿款的法律事实是基于其应分得的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耕地,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村民,其没有取得该村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土地丧失的补偿,该款即使发放也只能针对现有本村村民发放,原告没有承包该村耕地的资格,其就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原告基于1997年的口头协议,要求二被告履行其自行变更后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仝**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仝**上诉称:上诉人分种的地,缘于父母的耕地,是基于父母的耕地弟兄协商分种而达成的合同,而不是上诉人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这与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没有关联。弟兄三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公序良俗,符合国家关于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下的公平获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一审以公权力剥夺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每年的种粮补偿款。该地被租用而不是被征用,租地补偿种粮之款与耕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不能混为一谈。该地被租用后,因被上诉人不存在再对该地投入问题,因此,该地出租的每亩粮食补偿款1800元,上诉人理应得三分之一份额。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仝**履行1997年的协议,退给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4分地的种粮补偿款2160元;3、改判被上诉人仝**履行1997年的协议,退给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4分地的种粮补偿款2160元;4、改判被上诉人仝**,仝**继续履行1997年的协议,判决2014年之后年年种粮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仝**、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盖有汤阴县**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以承包户主仝**、仝**名义登记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及当事人在原审当中的陈述可以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双方父母的2.4亩耕地平均分成两份分别登记在以仝**、仝**为承包户主的家庭当中,证书上分别载明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4.8亩、人口4,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6亩、人口5,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就本案来讲,双方父母的耕地在1998年就已经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了以仝**、仝**为家庭承包户主的名下,故本案的涉案土地补偿款由登记的户主领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仝**要求直接取得应分的8分耕地的补偿款,该诉求又是基于其应分得的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耕地,因上诉人仝**并非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村民,其不具备承包该村耕地的资格,也就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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