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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兵诉被告高**、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兵当庭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兵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朱*兵借给被告高**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0‰。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归还本金4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朱*兵向被告高**发出《催收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高**欠原告朱*兵本金20万元,利息3.43万元,违约金2.14万元。被告高**在上面签字认可。之后,被告高**未归还本息。请求1、被告高**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3.43万元;2、被告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高**支付2014年9月2日之前违约金21400元;4、被告高**按照2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59天)为51800元;5、被告高**支付律师费8000元;6、被告赵**对原告朱*兵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赵**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因为被告高**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不能到庭,现要求中止审理。原告朱**提出归还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高**借款实际是54.6万元,而不是60万元,原告朱**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0‰,违法了法律规定,理应无效;原告朱**与被告高**不认识也未见过面,从合同上看该出借人不是所谓的个人,而是公司。被告高**用该借款从事非法经营,原告朱**为了追求高利息,依然对其放贷。综上所述,被告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朱**与被告高**、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朱**,乙方高**,丙方赵**,借款金额、期限,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高**向原告朱**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借款60万元,指定付款账户为工行62×××24。当日,原告朱**从自己的账户中向被告高**的指定账户转入6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朱**与被告高**签定《催收函》,确定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高**尚欠原告朱**本金20万元,利息3.43元,违约金2.14万元。庭审中,原告朱**提交《欠息情况》一份,自此可以看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高**已还款40万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朱**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只主张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原告朱**为本次诉讼,聘请河南**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交纳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高**、赵**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收到条》、《催收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高**向原告朱**借款60万元,并陆续归还40万元,尚欠20万元。此事实,被告高**在《催收函》中已签字确认。被告赵**作为被告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朱**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请求被告赵**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辩称借款本金是54.6万元,而不是6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高**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赵**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朱**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向原告朱**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诉讼费6782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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