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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河南和**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薛**于2013年7月18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秸杆压块机款8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9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薛**、和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薛**(乙方)与被告和谐公司(甲方)签订原料加工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为府店镇西口孜村地区原料供应商;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秸杆压块机一台,乙方需自行购买其他生产原料所需的机器设备;……四、甲方在收购验收过程中,对出现不符合标准之原料拒收并作出处罚;……六、乙方自行负责原料的收购、加工、运输;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万元;八、甲方收购价格为:300元/吨,价格为运输到甲方仓库的收购价,货款结算为月结,每月初结算上月货款;……九、……乙方未达到年供货目标,将处以一定的罚款,严重者取消供应商资格;十、甲方为鼓励乙方供货积极性,对于供货到达一定数额的给与奖励:年供货达到1000吨,每吨奖励10元;年供货达到1500吨,每吨奖励20元;年供货达到2000吨以上,每吨奖励30元;此奖励政策仅对玉米秸杆压块;……十二、本协议解释权为甲方,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提供秸杆压块机,原告于2009年元月自行购买秸杆压块机一台,价款为85000元。2009年3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货至同年10月份;2010年被告未收货;2011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又送了3个月的货,2011年10月份原告又送了十几车货后,因被告采用木材发电,而原告没有相关设备,故被告不再让原告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所订立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的《原料加工收购协议》在2009年8月时已经期限届满,但双方仍按照该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直至2011年10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收货,在此期间,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原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因原告无相关设备,在被告停止向原告收货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然就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秸杆压块机一台,因被告未提供构成违约,违约在先,而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自行购买秸杆压块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秸杆压块机款85000元;因双方对秸杆压块机归属未约定,故被告支付秸杆压块机款时,原告应将秸杆压块机交还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9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薛**85000元,原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告河**有限公司秸杆压块机。二、驳回原告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原告薛**承担100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26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薛*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薛*功的请求是错误的,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而忽视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第二项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薛*功因积极履行合同致家庭贫困,债务累累,秸秆原料的损失、工人工资、修建厂房、租赁场地费、因还不了银行贷款两辆运料车被查封,这些都是因和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和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答辩称:薛**经营该项目的盈亏,取决于薛**的经营才能,其因拖欠银行贷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等怨气不能归咎于和谐公司。原审已经对薛**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不存在忽视该请求的问题。上诉人薛**明知举证不能,仍然固执己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和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已经失效的合同视为继续有效,违背当事人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约定,明显不当。2008年8月,和谐公司与薛**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故该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8月。至于此后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其交易行为属于新的买卖合同。2、原审仅从和谐公司未给薛**提供秸秆压块机之外在表象,即认定和谐公司违约在先事实不符,和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谐公司与薛**签订协议后,便积极到洛阳采购秸秆压块机进行先期试用,经过一段时间试用,发现该款秸秆压块机性能不稳定,所出产品大部分不合格,和谐公司就赶忙联系其它秸秆压块机生产厂家,就在和谐公司想法设法、积极采购该设备过程中,薛**却未与和谐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即自作主张购进秸秆压块机。双方所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向薛**提供机器,在此情况下薛**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用以采购合适设备。和谐公司后发现薛**已经擅自购进秸秆压块机,再设法购进设备已属浪费资金,故未向薛**提供秸秆压块机。3、原审判决和谐公司给付薛**擅自购买的秸秆压块机款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薛**出示的偃师市段*养殖设备厂出售证明,既没有显示购买者名称,也未标明出售的秸秆压块机型号,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该设备为薛**所购买。即使和谐公司违约,薛**自购的秸秆压块机应由和谐公司支付,但该债权自薛**购买该设备之日起至起诉之时已逾四年,本案债权请求权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该债权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在薛**起诉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却错误的将已经失效的合同视为继续有效,进而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薛**要求上诉人和谐公司给付其自购的秸秆压块机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薛**承担。

针对上诉人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答辩称:1、原审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08年8月合同届满后,双方仍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往来是该合同的当然延续,并非所谓新的买卖形式,合同的价格仍按遵循该合同320元/吨,并不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应当视为双方均可同意原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2、提供秸秆压块机是和谐公司的义务,合同一旦生效,和谐公司应当依约提供,因此原审认定和谐公司违约并无不当。至于秸秆压块机的质量及有无增值税发票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否认薛**用该设备生产秸秆压块,并由和谐公司认可并收购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原料加工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09年8月有效期届满后至2011年10月和谐公司停止向薛**收货期间,双方均未对该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仍按照原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应当视为对原协议的继续履行。关于上诉人薛**提出和谐公司应赔偿其违约造成薛**经济损失798500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薛**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公司提出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1年10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薛**于2013年7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和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公司提出薛**擅自购买秸秆压块机,和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原料加工收购协议》后,和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薛**采购秸秆压块机,因和谐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薛**为积极履行合同自行购买设备履行协议并无过错,和谐公司应当支付薛**购买设备款85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和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薛**和上诉人和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上诉人薛**承担1178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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