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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吴**、河南升**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吴**、河南升**限公司相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代理人赵**、郭**,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郑**,被告河南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5年7月第一被告装修自家房屋时,违规操作影响了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出现裂缝。被告河**有限公司却未及时通知原告,对被告吴**也不予制止。原告发现后,被告河**有限公司才向被告吴**下发装修违章通知书,要求被告吴**恢复期自家地面回填层,并修复原告房屋天花裂缝,但被告吴**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河**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28606.07元;2、被告吴**恢复其房屋地面回填层,不允许削薄房屋建筑厚度;3、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的房还未进行装修,只是在清理浮灰;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在装修房屋之前清理浮灰是否有因果关系。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以相邻关系进行起诉,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不应当作为相邻关系案件的当事人。2、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纠纷,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则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损失,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进行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的损失跟被告吴**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吴**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饶*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北、兴华南街西4幢1单元2404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吴**系楼下楼上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及装修注意事项承诺书。后被告吴**开始对其所有的房屋地坪进行装修。随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屋顶裂缝。2015年7月5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以被告吴**违反《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1、(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为由,向被告吴**下发装修违章通知书。后,原告饶*与被告吴**就损害问题的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顶裂缝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给出的三种方案(1、钢板加固平方米约一千元;2、碳纤维布单项加固:平方米约四百元左右;3、碳纤维布双向加固:平方米约六百左右)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下去,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4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郑州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升龙城8号院4号楼1单元2404住宅现浇板裂缝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606.07元。郑州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加固方案。2015年12月16日,郑州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发票显示原告花费金额为28606.07元。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照片、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建筑加固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饶*与被告吴**系楼上楼下关系,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而被告吴**在其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饶*的屋顶裂缝,故被告吴**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加固,其产生的金额符合按照鉴定机构给出的加固方案进行加固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60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恢复其房屋地面回填层,不允许削薄房屋建筑厚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过程中采取的装修方式只要对相邻各方不产生损害即可,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其房屋地面回填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应停止侵害,停止目前的削薄房屋厚度的行为以免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克人民币28606.07元。

二、被告吴**自签收本判决之日起停止侵害。

三、驳回原告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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