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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05号),本院受理后,被告崔**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10号)。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崔**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刘**,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诉称,崔**于1996年2月参加工作,2009年6月开始不上班,饭店多次通知,并在2011年2月9日向其下达了书面通知,但被告接通知后仍未回店上班。无奈,我单位在2011年3月11日在南阳晚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崔**回单位上班,但崔**见报后拒不回店,我单位才作出对崔**等11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以公告形式在南阳晚报上解除了与崔**的劳动合同。故崔**是自动离岗,我单位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南**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要求判令我单位不承担支付崔**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崔**1993年经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1996年转为单位“正式”工人,办理了招工手续。2012年9月得知国际饭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了与崔**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未向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也未依法为被告崔**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向被告崔**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国际饭店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崔**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崔**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崔**收到裁决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国际饭店在解除与崔**劳动合同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2000元×19年×2=72000元或经济补偿金2000元×19年=38000元。2、要求国际饭店为崔**补缴2012年8月以前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退还崔**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255元,同时依法为崔**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3、要求国际饭店支付加班费145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饭店承担。被告崔**针对南阳国际饭店的诉称,答辩意见为,南阳国际饭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南阳**民法院提出,向基层法院提出无法律依据。同时南阳国际饭店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南阳国际饭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被告崔**经招工进入南阳国际饭店处上班。2009年6月起崔**因病休假,不在南阳国际饭店处上班。2011年2月,南阳国际饭店下达《通知》,通知崔**于2011年2月18日,前回饭店上班,通知未送达崔**签收。2011年3月11日南阳国际饭店又在南阳晚报上以公告送达形式通知崔**于3月16日回店上班。同年3月17日,南阳国际饭店作出(2011)宛店字第09号文。该文对崔**作出按照自行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崔**均未到南阳国际饭店报到上班。2012年9月7日,南阳国际饭店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与崔**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崔**对南阳国际饭店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崔**及南阳国际饭店均不服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崔**作为被告,依法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崔**1996年经招工进入南阳国际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后。原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自1996年2月缴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费自1996年3月缴至2011年3月,医疗保险费自2002年9月缴至2011年3月。2010年崔**离岗前的月工资为1089元。诉讼中,被告崔**举出了南阳国际饭店收取8255元个人应交纳的社保、医保费相关收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养老医保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2月,被告崔**经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调整和规范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1993年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故可确认被告崔**的工作年限应为十六年零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崔**应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本应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但201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崔**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其工资收入为零。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可按照被告离岗前的月工资1038元,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38×17(16+1)(半年按一个月计算)=1764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提出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医疗保险。崔**系南阳国际饭店的单位职工,南阳国际饭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崔**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7日,崔**请求南阳国际饭店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被告崔**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关于庭审时崔**主张的加班工资14530元,因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南阳国际饭店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请求南阳国际饭店退还收取8255元个人应交纳的社保、医保费,因该费用虽系国际饭店收取,但为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非社保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所收取,也不是崔**替单位南阳国际饭店垫支的部分,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向崔**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崔**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崔**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国际饭店为崔**缴纳自1996年2月至2002年8月及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国际饭店向崔**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

六、驳回被告崔**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南阳国际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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