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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李**出借给被告李*人民币100万元,李**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62×××54)转给被告李*(账号62×××76)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归还该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事实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辩解,其所收到原告李**的100万元不是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李*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数额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李*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承担10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1、上诉人并非涉案100万元的真正用款人,真正的用款人是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诉人也没有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一审法院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因本案真正用款人是蔡**,应通知蔡**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因上诉人住在吉林省比较遥远,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为由,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列被告,没有起诉真正的借款人蔡**,一审法院拒不查明真正的借款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李**将100万元的借款转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和上诉人所说的“蔡**”没有关系,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路途遥远并不是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的理由,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李**也不同意其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据此不允许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真正的用款人是蔡**”是上诉人自己杜撰出来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借款之前,其分两次向蔡**账户转账45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李**将10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将其中21万元转入蔡*账户,59万元转入蔡**账户,自己仅留了20万元。如果借款人是蔡**,李**为何不直接将款项转入蔡**的账户,却转入李*的账户?如果蔡**借了李*45万元,为什么李*在收到100万元后,自己仅留了20万元,却把80万元转给了两个人?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就不需要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李*提供证人蔡*出庭作证,蔡*称蔡**是其哥哥,李*是其小舅子,并称“不清楚他们(李**和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对蔡*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蔡*与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既是同学也是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李*和李**之间借贷关系。李*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称蔡**是其爱人,2012年去世,并称“我们把李**的房子买了下来,花了55万”、“蔡**和李**是生意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有100万元有条子,李**给我说蔡**和他一起将没有条子的100万元打到了李*账户上”、“她把我房子撬开了,我给她打电话说咱俩就结束了”、“我清楚他们(李*和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这边是我朋友这边是我亲属,如果有借贷我应该知道”。李**对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和李*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为虚假证言,1、李*和李**之间的借款是在2011年借的,证人证言中所称拿房产抵押李**借款是2012年,不是同一事实;2、按照证人所说55万元买的房子顶了200万元,不符合常理;3、李*和李**认识不认识证人是如何知道的;4、李**和李*就是通过证人和蔡**认识的,是在2010年之前认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李**出借给李*人民币100万元,李**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62×××54)转给李*(账号62×××76)人民币100万元。李*上诉认为其并未从李**处借款,该100万元借款系李**出借给蔡**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李*提供证人蔡*、于*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与李*有利害关系,且蔡*并不清楚李*和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于*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李*上述主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其他债务,故其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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