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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龙诉被告仝*华、仝*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龙诉被告仝*华、仝*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杜**,被告仝*华、仝*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龙诉称,原告和被告仝*华、仝*福系同胞兄弟。1996年调地时,原被告父母亲仝振泌、吴**在仝庄村分得土地2.40亩。1997年仝振泌去世,办完仝振泌的丧事后,原告的兄弟姐妹商量吴**的赡养问题。三兄弟约定,吴**由三兄弟轮流赡养。关于双方父母的土地,三兄弟各种三分之一即8分地,土地收益各自所得。由于原告在县城居住,三兄弟商定,原告分得的8分地由二被告代耕,二被告分别每年给原告一袋面。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年年各给原告一袋面,一直履行至2011年。2012年汤阴县建工业园区时,租赁了该土地,政府每年代园区按庄稼收益给付土地收益款,原告的8分地在三年内应分得432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2、被告仝*华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得父母土地4分地的收益2160元;3、被告仝*福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得父母土地4分地的收益2160元;4、2015年土地收益8分地由原告领取,二被告不得干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1997年双方的口头协议,即原告应分得土地0.8亩,二被告每人代耕其0.4亩,现原告要求取得相应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仝**、仝**辩称,第一、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原告所述的1997年的口头协议,至于双方签订的2014年11月11日的调解书,则是一份附条件的调解书,双方在签订时约定,三天内反悔的,该协议无效,该份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仝**反悔,故在协议上将签名划掉,故该协议无效。第二、原告所述的1997年的口头协议和2014年的调解书均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父母亲均已去世,不再是仝庄村集体土地承包户成员,不再享有相关收益。根据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形成的家庭联产承包,不是一般性质的承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和被告仝**、仝**系同胞兄弟,仝**是老大、仝**是老二、仝**是老三。原、被告的父亲是仝**,母亲是吴**,仝**于1997年去世,吴**于2008年去世。仝**和吴**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承包有耕地2.4亩。原告于1978年上大学时将其户口从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迁出,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土地延包时,双方父母的2.4亩耕地平均分成两份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4.8亩,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被告仝**现有的耕地面积为6亩,包括其父母的耕地1.2亩。2012年,因建企业需占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耕地,在二被告土地承包册上的耕地均被占用,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每年每亩补偿1800元,均有二被告各自领取。原告主张,仝**1997年去世后,三兄弟为其父办理了丧事,丧事办完后,仝**、吴**的子女协商吴**的赡养问题,弟兄姐妹商定,吴**由三兄弟轮流赡养,关于其父母的2.4亩耕地,由三兄弟平分,因原告在城镇上班,不便管理土地,故由二被告代耕其应分得的8分地,二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一袋面。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仝**、仝**、仝**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自仝**去世后,二被告每年给原告一袋面,直至2012年土地被征用。证人仝**称,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平均分给了三个被告,每人8分地。证人仝**称,原被告父母的土地并没有分,耕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另提供于水秀的录音1份及于水秀记录的原告在其面店取面的账单1份。被告仝**称,仝**去世后,其兄弟姐妹的确商量吴**的养老问题,当时其愿意将父母的耕地均给原告耕种,但是原告说其不种地,故各方就没商量土地的问题,也并没有约定仝**代耕原告的土地,并每年给其一袋面的问题。被告仝**称,仝**去世后,兄弟姐妹仅商量了吴**的赡养问题,并没有商定土地问题。对于原告在于水秀面店取面的问题,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原告取面,二被告也是基于兄弟情谊让原告取面的。

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仝**和被告仝**、仝**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调解书,关于仝振泌、吴**二老养身地,经协商决定三子调分。老大仝**、老二仝**、老三仝**,其中仝**、仝**各均给仝**3分地,共6分地。经仝**、仝**、仝**调解无异议。并于11月底完成合同修改。仝**、仝**、仝**。调解人仝**、仝**、仝**。2014年11.11号”。后,被告仝**将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划掉。该调解书由仝**执笔,仝**负责保管。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该协议三天内可以反悔,被告仝**划掉其名字是在三天后。为此,其提供该协议的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仝**的名字没有划掉,且另外有仝**书写的“本复印件与原始件相同,执笔人仝**,2014年11.15号”。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仝**已将其名字划掉,该调解书不生效,且该调解书上约定将耕地分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仝**、仝**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仝**提供的其在于水秀面店取面的账单及证人仝素芹、仝**、仝振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997年在仝**去世后,原告和二被告曾约定,仝**、吴**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承包的耕地2.4亩分给兄弟三人,原告不实际耕种耕地,由二被告每人耕种其父母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即1.2亩,二被告向原告每年给付一袋面。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中关于其应分得土地的收益部分,但其又以其应分得的耕地已被企业占用为由,要求直接取得其应分得8分耕地的补偿款。因原告要求取得耕地补偿款的法律事实是基于其应分得的在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耕地,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的村民,其没有取得该村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土地丧失的补偿,该款即使发放也只能针对现有本村村民发放,原告没有承包该村耕地的资格,其就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原告基于1997年的口头协议,要求二被告履行其自行变更后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仝国龙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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