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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韩*、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12月15日与被告刘**及被告熊**分别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自愿将其在夏邑**限公司的出资一百万元,熊**将其在公司的出资二百万元全部转让给刘**,自即日起被告刘**及熊**不再具有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刘**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且二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争辩称,(1)原告不是出资转让协议的合法主体,其作为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方不适格。(2)该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该转让协议书上刘*争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3)该协议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4)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

被告熊*忠辩称,(1)原告是国家干部身份,其作为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方主体不适格。(2)该协议违背《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从而导致协议无效。(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05年12月15日,转让人刘**与受让人刘**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已将其在绿色**公司的出资一百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刘**。

2、2005年12月15日,转让人熊**与受让人刘**签订出资转让协议1份,证明熊**已将其在绿色食品的有限公司的出资二百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刘**。

3、华东政**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1份,华证[2013]物证(文)鉴字第A-86号。证明转让人刘**与受让人刘**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上“转让人”处的“刘**”字迹与样本材料(取样日期为2013.4.8的刘**样本字迹)上刘**系同一人所写,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4、鉴定人栾*庭审证词,证明(1)该鉴定意见书是华东政**定中心作出,华东政**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2)整个鉴定过程客观公正,符合鉴定程序。

5、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预先交纳鉴定费14000元。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转让协议虚假,协议上“刘**”不是其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其所按,要求对该协议进行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依据明显不足,结论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鉴定人回答自相矛盾,鉴定人没有对差异性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差异性特征进一步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用过高。

被告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质证如下:(1)原告系国家干部身份,其作为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方主体不适格。(2)该协议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3)该协议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中心[2012]鉴字第2082号),证明该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鉴定意见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笔迹是否是刘**书写不能认定,本身是一个模梭两可的结论。(2)刘**签字后随即用食指按了指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第[20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要求提出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刘**承担。

被告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5年12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刘**签定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该协议书经鉴定系原告刘**与被告刘**书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被告熊**均认可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鉴定人栾时春出庭作证,接受了被告的询问,详细地回答了整个鉴定的过程及鉴定依据,其证言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鉴定机构中心所出具,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该鉴定意见书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其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上“转让人”处“刘**”签名字迹是否是刘**所写不能确定,虽然指纹不是其所留,但因如果是刘**签名,该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因不是刘**的指纹,就不能认定不是刘**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否是刘**所写,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被告熊**刘**分别与原告刘**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熊**将其在夏邑**有限公司的出资二百万元,被告刘**将其在夏邑**有限公司的出资一百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自即日起被告熊**、刘**不再具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刘**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刘**与刘**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出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规定的内容,《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界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均是我国为了加强和规范干部队伍管理,促进干部队伍法制化管理与考核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立法原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因此该两部法律文件对公务员的纪律规定是刚性约束,任何公务员均应自觉遵守。如有违反,将受到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这两部法律中关于对公务员从业禁止的条款应归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条款,都侧重于公务员队伍的纪律管理。原告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作为市场主体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尽管第一次鉴定签名无法认证为刘*所签,但也没有排除签名不是刘*所签。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认定签名是刘*所签。此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人员严格按照鉴定程序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肯定性意见。且鉴定人出庭作证,详细地陈述鉴定的过程及依据,因此后一鉴定结论认为签名为被告刘**所签,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出资协议约定将两被告原始股完全转让给原告一人,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属于对事实的判断,股权转让自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成立,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解散的规定。老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规定是在公司设立时要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权不能转让给一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属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与否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起,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是对既存法律事实的认证,不是诉讼时效制度上的请求权,因此,对民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之诉当事人只是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某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民事义务,故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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