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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某诉称:自2015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张**、张**夫妇开办养鸭场从事饲养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7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为鸭子放水、上料、巡视等工作中被脚下的鸭屎滑到摔伤。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是原告请假以后自己绊倒摔伤,原告请假后双方已经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张**、张*乙各项损失赔偿77000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视频资料及整理书面材料各1份,以此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摔伤的情况。3、病历、每日清单、费用总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711.2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护理需要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支付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视频中的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与原告无关,原告病历中显示是走路时不慎绊倒,与诉状矛盾。对原告证据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与被告无关,鉴定级别过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应原告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基本信息,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视频资料中被告张*乙也在场,几人的对话也客观反映原告当时在厂区工作时摔伤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4是医院出具的,客观反映了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6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是因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谷某某在被告张**、张**开办的养鸭场工作时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571.2元,经鉴定原告谷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大约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某某医疗费5571.2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90元,营养费为3天×10元=3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20%=37664.4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的标准计算为9416.1元÷365天×(3+90)天=2399.17元,伤残鉴定为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从事雇佣劳动,但原告已满60周岁,且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误工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原告谷某某作为成年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险措施,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张*乙辩称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张*乙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94.77元的60%为3773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37736.86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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