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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将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到被告账户。2、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28000元。3、被告愿意偿还下欠款项及利息,但利息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4、利息金额应按本金580000元计息。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2015年2月10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借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经质证,被告异议,借据上虽显示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580000元,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已收到该借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中原**支行2015年10月19日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转入徐**账户内58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是580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该对账单中没有明确记载当天交易的与之关联的其他账号与名称,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

综合审查原、被告以上1、2证据,本院对原告2015

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账号转给徐**5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中**银行的业务回单7份、(2015)郸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28000元;被告因该借款曾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受理移送本院;借款时已先行扣除3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和6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收到580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业务回单上付款人是郸城县**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交叉;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通过其他账号给原告汇款428000元,被告亦不否认,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428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2015年2月10日汇款单二份。证明从银行记录上显示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此组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在中**行的账户收到原告580000元,并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通过转账汇入被告5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郸城县**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公示信息单一份。证明郸城县**责任公司系本案被告徐**自然人独资公司;证明被告以益**司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28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中**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580000元,现金支付420000元。经质证,被告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0元。是否交付现金420000元,原告应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或款项来源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58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给原告陈将签一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将人民币1000000元整,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9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行汇给被告58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7月24日分七次还原告款428000元,下欠15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被告所签借据1000000元,但原告仅通过中**行汇给被告580000元,另4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实际借款为580000元,不是100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已付款428000元应予扣除,下欠款152000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原告陈*借款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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