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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因需要用钱,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刘**4123271974091100341,2015、8、16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借原告刘*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有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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