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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继能电控电器**公司诉被告许*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许电电气有限公司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能电控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继能公司)诉被告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市政府)及第三人许*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司)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指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许*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原告继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同意追加,并于2015年9月9日向第三人许**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继能公司的委托代理李**、赵**,被告许*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李*,第三人许**司法定代表人郑**,第三人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继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追加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继能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2日继能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关于开发区开元路约23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告交纳土地定金及出让金。原告虽没有正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3月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许**司名下。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实施确凿的核查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许**司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存在伪造证件、证据等虚假事实。故请求撤销许昌市政府对第三人许**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继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继能公司。

1.许昌继能电控电器**公司营业执照;2.继能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继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缴纳的土地费用凭证;4.财务记账凭证;5.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6.继能公司部分厂房设备采购凭证。

第二组证明郑**和国土资源局违法为许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许**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2.工商局企业信息;3.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许电电气文件《关于我公司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请示》;5.许昌市国土局与许**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许电**公司宗地档案中土地登记业务工作表和宗地报告检查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政府辩称,许昌市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将国有土地出让给许**司使用,并为该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委会与原告继能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许昌市政府的办证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许昌市人民政府许*土征(2003)35号文;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307号文;3.许*土征(2003)38号文;4.许*土征(2003)65号文;5.豫政土委(2003)115号文;6.许*土征(2004)39号文。

第二组:1.许昌**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2.许电公司关于退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3.许昌**开发区《关于许昌**开发区建设单位使用土地的请示》(许**(2006)112号)以及关于收回许**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并调整使用的证明;4.许昌**限公司宗地档案;5.财务记账凭证。

第三组:1.2014年3月19日市国土局在《许昌日报》发布的土地登记公告;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申请书;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许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许*土综(2006)70号);7.许昌市人民政府管理文件(许*土综(2005)42号);8.河南许**理委员会(许开管函(2010)1号);9.河南省财政厅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票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0.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3.土地登记委托书;14.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5.土地登记业务工作表。

第三人许电公司述称,原告的行为系违法的虚假诉讼;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仅是一份投资意向协议;开发区管委会无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系无效。

第三人许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收条;2.交费凭据;3.河南省**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文件《关于兴建高、低压配电开关设备生产线的批复》(许**(2005)43号);4.结算协议书。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且该合同也未经许昌市政府的事后追认;开发区管委会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该签约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与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岳*精忠公司述称,原告把公司股东的内部纠纷作为行政纠纷提起诉讼,是把民事与行政关系混为一谈,岳*精忠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提出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原告曾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案属于一案两立。

第三人岳*精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冰诉被告许**司、岳*精忠公司民事诉状;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初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6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许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第三人岳*精忠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示申请书不是当时申请的,而是事后补交的;对证据2、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系在2014年补签的合同,而非合同中写明的签订于2006年;对证据6、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1、12、13系被告在明知第三人许**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仍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行为;对证据1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当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关于我公司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请示》中加盖印章和合同形成时间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加盖印章、手写内容和合同形成时间等内容申请司法鉴定。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许**司和岳*精忠公司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许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补交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票据认为没有原件提出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岳*精忠公司均对第三人许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岳*精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第三人许电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对第三人岳*精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无效合同,证据3、证据4、证据5无法证实所交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涉案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第三人许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2中仅《税收缴款书》中显示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滞纳金和土地面积73339平方米,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其他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对于第三人岳*精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人与河南华**责任公司和原告继能公司共同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出让给河南华**责任公司(法定或授权代表郑**)和继能公司(法定或授权代表张**)位于许昌**开发区范围内,开元路以东512米,阳光大道以北366米,折合约2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12月31日许**司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位于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北侧的7333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许**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许**司的股东为:郑**和张**(其为原告许**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许昌市人民政府准予许**司土地登记申请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权利证书,地号为:0050570005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继能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前,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许*市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继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市政府对第三人许电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故继能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继能公司申请撤回对岳*精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对被告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继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撤回请求和鉴定申请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继能电控电器**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继能电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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