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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骆*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骆*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骆**。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抚养女儿骆**,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骆**,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挣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应将该财产的一半分割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款698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李XX、伊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女儿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9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骆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骆**大多时间由被告骆**的父母照顾,小孩与爷爷奶奶及被告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骆**的父母有能力替被告照顾好孩子。黄XX笔录另外证实了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等共计6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调查笔录,均系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骆**,现骆**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小五组、茶几、条机、餐桌、沙发、衣柜2个、被柜1个、椅子6把、凳子1个、花瓶2个,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超薄电视2台、饮水机1台、EVD一台、十字绣2个、脸盆2个、大铁盆1个、暖水瓶2个、台灯一盏、天堂伞1把。棉被4条、丝棉被5条、两件套2套、被罩4条,毛毯1条。羽绒服3件、丝棉袄2件,保暖裤3条、马夹1件、牛仔裤3条、睡衣1件、褂子2件、秋衣秋裤3套。毛衣3件、短裤2条、裙子2条、靴子4双、皮靴2双,单鞋2双。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女儿骆*丙于××××年××月××日出生,现骆*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审时已声明愿意放弃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抚养女儿骆*丙为宜,被告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庭审时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其组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抚养女儿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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