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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继能电控电器**公司与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继能电控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继能公司)因诉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市政府)向被上诉人许*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能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2日继能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关于开发区开元路约23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其交纳土地定金及出让金,虽没有正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2014年3月许昌市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许**司名下。许昌市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许昌市政府没有实施确凿的核查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许**司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存在伪造证件、证据等虚假事实。故请求撤销许昌市政府对许**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级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人与河南华**责任公司和继能公司共同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出让给河南华**责任公司(法定或授权代表郑**)和继能公司(法定或授权代表张**)位于许昌**开发区范围内,开元路以东512米,阳光大道以北366米,折合约2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12月31日许**司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位于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北侧的7333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许**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许**司的股东为:郑**和张**(其为许**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许昌市人民政府准予许**司土地登记申请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权利证书,地号为:0050570005000。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继能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前,但直至起诉前,许昌市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应当认定与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继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昌市政府许昌市政府对第三人许电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故继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继能公司申请撤回对岳*精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对许昌市政府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继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撤回请求和鉴定申请已无实质意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昌继能电控电器**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继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许昌市**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2日就许昌**开发区开元路约230亩土地与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至今已对该土地实际使用十年。这期间缴纳定金、土地出让金及建设投资已逾千万元。现这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价值约五千万元。后因第三人伪造证件材料,2014年许昌市政府将该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颁发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许昌市**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权转让合同在先,被上诉人违规将土地证颁发给许**司在后,上诉人的利益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这一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2日与许昌市**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许昌经**管委会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对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另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与许昌经**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许昌市政府对许**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解释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继能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前,但直至起诉前,许昌市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所以,该合同不能成为上诉人将来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政府对许**司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继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许昌**开发区签订合同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实际利益损失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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