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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2015年6月7日原告的卡自己随身携带,卡内存款被人异地分7次取现、消费共计57140.50元,原告收到短信息提醒后立即报警,并向民警出示银行卡。原告认为,原告将钱存入被告处,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安全,而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原告的存款被人不法取走,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140.50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公安机关已按照诈骗犯罪立案侦察,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明朗,可避免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2、原告应对非本人消费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3、被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重复支付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王*在被告某公司处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6228452380051809812。2015年6月7日,该卡内存款在异议地被他人分七次取款、刷卡消费金额共计57140.50元,当日原告立即向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庭审时原告出示了该卡,显示该卡未丢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一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借记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和不泄露相关信息、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卡*资金系他人支取消费,故某公司对原告卡*资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本案中银行卡银联支取、刷卡消费使用的是正确密码,故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因此,原告王*和被告某公司对该卡*资金被他人支取、消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57140.50元×60%=34284.30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存款的利息,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消费后仅造成了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消费之日起按相应责任赔偿原告的活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王*34284.30元及利息(利息按34284.30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某公司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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