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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陈*(镇)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张**、张*诉被告陈**、第三人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第三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张**在为被告的楼房粉刷外墙时,从五楼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房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表示,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杨*作为张**的母亲,在70高龄痛失儿子,原告杨**失去了丈夫,原告张*、张**失去了父亲,整个家庭失去了支柱,失去了经济来源。现在,原告家庭因张**之死,生活拮据,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2173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将自己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张**,承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5元。工程主体完成后第三人张**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死者张**是第三人张**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第三人张**主动与第三人张**进行沟通,确定由张**出面与原告方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原告同意接受180000元的赔偿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张**、张**进行协商,口头确定张**承担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与张**共同承担70000元,目前被告与第三人张**的赔偿款已经交给第三人张**,由其转交给受害人。

第三人张*良述称,被告陈**说的都是事实,我认可被告说的。

第三人张**述称:1、被告陈**不应该追加张**为第三人,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张**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害是受害人本人不听劝阻无视安全生产造成的,受害人本人有主要过错责任,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积极救治受害人,且在原告张**及其亲属的要求下,且在证人张**、张**、张**见证下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张**索要损失。所以本案第三人张**尽到自己的责任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另外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将自己位于小徐庄的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张**。第三人张**建造主体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张**。张*丙系第三人张**的雇工。2015年11月11日张*丙在从事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作时因外架断开导致张*丙从五楼坠落,同日郸城**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丙因颅脑损伤、内脏出血死亡。2015年11月14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该《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承包方:张**···乙方:张*丙···经承包方与乙方家属协商同意,承包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家属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承包方索要任何赔偿。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本协议一式两份,承包方、乙方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张**(签名、捺*)乙方:张**(签名、捺*)公证人:张*甲、张*乙、张**(均签名、捺*)”。后第三人张**将18万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四原告收到第三人张**支付的18万元。2015年11月15日张*丙装棺土葬。后四原告以被告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张**支付给四原告的18万元赔偿款中张**自己出资11万元,另外7万元是被告陈**和第三人张**和付的。第三人张**和第三人张**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张**没有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

又查明,杨*(系张**母亲)于1943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杨*共生育五个子女,有长子张**、次子张**、幼子张**、长女张**、次女张**。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事故处理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郸城县钱**民委员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存在过错,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承揽房屋建设工程,且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张**,第三人张**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承揽外墙粉刷工程,且第三人张**作为张**的雇主,负有管理、指挥、保障张**正常安全工作的职责,但第三人张**疏于管理,没有为张**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造成张**死亡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死者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没有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的情况下,在五楼从事外墙粉刷作业,亦有相应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属于提供劳务者,第三人张**作为张**的雇主属于直接的接受劳务者,被告陈**和第三人张**属于间接的接受劳务者,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应以提供劳务者张**本人自担20%、接受劳务者承担80%(其中第三人张**承担60%、被告陈**承担10%、第三人张**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张**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地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万元为宜;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原告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3.37元(6438.12元×7年÷5人);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7天计算即1470元(70元/天×3人×7天)为宜;上述1-6项共计288707.37元。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和第三人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张**和原告张**签订《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是第三人张**和原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张**已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张**家属18万元,且四原告认可该协议并收到18万元,故第三人张**不再另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和第三人张**交付给第三人张**的和付7万元,可由被告陈**、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张**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杨*、张**、张*各项损失28870.74元(288707.37元×10%);

二、第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杨*、张**、张*各项损失28870.74元(288707.37元×10%);

三、驳回原告杨**、杨*、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杨*、张**、张*负担1300元,被告陈**负担700元,第三人张**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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