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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王**、于*,被告孙*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由于给被告治疗不孕症已花费了全部积蓄。被告不但不珍惜家庭,反而对我经常辱骂,并多次拿刀将我砍伤。我感觉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有害无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存款也应依法分割。原告有转移和隐匿存款的行为,因此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债务6万元,也应依法分割共同承担。此外原告应当给被告2万元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为被告治疗不孕症花费了十余万元医疗费用。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被子、毛毯、四件套、被单子,沙发、四组合柜、两组合柜、四组合条几、老式柜、衣架等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王**的丈夫借款30000元用于治病,但原告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债务虚假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还主张原告诉讼前转移财产,但原告认为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马*账户存款不能证明系原告存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个人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权利人直接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转移个人财产,但他人账户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该存款系原告所有,因此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请求原告给与经济帮助,根据被告患病情况及离婚后无处居住的事实,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李*支付被告孙*扶助费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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