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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郸城县**育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郸城县**育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郸城县**育办公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原告原在郸城**办公室上班。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本金,现仍下欠129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至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94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办公室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郸**办公室先后给原告石**出具借条:今借到石**叁仟玖佰元正(3900元),经办人:张**,2005年3月25日,加盖了郸城**办公室公章;200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728元、2006年5月10出具借条一份,金额75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03年1月29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经办人均为张**,加盖了郸城**办公室的公章。被告郸**办公室先后给原告石**出具欠条:2006年5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石**利息款叁万柒仟玖百捌拾元(37980元)、200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石**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2752元)、200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石**报票款5207元、2006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石**款5583元,以上欠款均系张**经办签名,郸城**办公室加盖公章;2008年1月30日张**给石**出具工资款欠条一份,金额5811元,被告汲冢镇政府、汲冢**办公室均没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石**出具的张**所书写的盖有郸城**办公室公章借条三份;欠条五份,其中四份加盖了郸城**办公室的公章,一份系张**以单位名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办人张**郸城**办公室会计,其出具的借条、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郸城**办公室作出的职务行为。汲冢**办公室属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身份,不能向外独自承担法定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郸城县人民政府承受。被告借原告石**借款和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借款约定的利息一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欠款不应计算利息。但是2008年1月30日张培志以计生办财务名誉出具的工资款欠条5811元,缺少二被告的公章,二被告及经办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支持该份欠条的效力,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石**借款621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900元的借款利息月息1分从2005年3月25日起计算、50728元的借款利息月息1分从2006年5月10日起计算、7500元的借款利息月息1分从2003年1月29日计算,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时止);

被告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石**欠款61522元;

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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