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宋**、河南省**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宋**、河南省**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原审被告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军**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军**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二、张**、白**系夫妻关系,张**在军**司开发的房产中预定了一套房屋(1单元603号),并交纳了2万元的订金。三、2007年10月11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宋**的亲属宋海民代表宋**与张**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张**将其在军**司处预定的房屋一套和订金2万元的相关手续转让给宋**,宋**支付给张**、白**、宋**一定数额的转让金。宋**和案外人成爱武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月次日,宋**代表转让方张**收取宋**转让金14万元(张**在诉讼中自认收到6万元)。2010年4月,宋**向军**司又交纳认购款15万元。后因涉及“一房多卖”等问题,涉案楼盘的后续问题由相关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军**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宋**与张**、白**、宋**之间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宋**与张**、白**、宋**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张**、白**、宋**应将收取宋**的14万元转让金退换宋**,宋**应将收取的2万元订金手续返还张**、白**、宋**。白**虽与张**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纠纷中直接承担法律关系的责任依据不足;宋**虽以监督方的名义出现,但收取转让金参与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与张**共同承担责任为宜。宋**主张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张**、宋**共同返还宋**转让金14万元(同时。宋**应将张**交给第三人河南省**心有限公司的2万元订金手续返还给张**,由张**向第三人主张);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宋**负担1292元,由张**、宋**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军安公司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且确定了认购具体房屋并办理了全部手续,而最终房屋未过户是由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军安公司与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张**之间存在的另一套房屋的预购关系,这与本案事实情况相悖,原审法院对此未经查明;本案不应由上诉人张**与宋**二人共同返还14万元。宋**将14万元交付于宋**,宋**也出具了收到条,张**本人既未直接收到并出具收条,也未委托宋**代收,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二人共同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1、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应该返还财产,所以上诉人应该返还财产;上诉人在转账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返还;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3、三方签订协议时宋**也拿走了14万元,在原审时上诉人只认可6万元,说宋**拿走了8万元,而宋**给我们出具了有手续,证明其拿走了14万元,所以原审判决宋**与张**共同返还合法有据;4、上诉人称返还手续,定金手续我们收到了,其他手续我们没有见到,我们拿到2万元之后没有见到认购书,对方说的不存在。

军**司辩称,宋**、张**、宋**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军**司无关,张**申请追加军**司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白**辩称,宋**起诉依据的是协议和认购证书;原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不妥,经我到军**司了解认购书是仍然有效的;商品房买卖价格与购房协议书不一致,而我是依据购房协议上的价格购买的,我当时购买的价格足以证明我购买的不是经济适用房;关于宋**从张**手里购买的购买权限,购买之后宋**通过网上打了6万元比我们要的多了一万,之后宋**要与我签订协议,说履行一些手续,才有宋**起诉我这个的转让协议书;后来宋**找到我说房子我要了,我说不是你的是宋**的,他说是他哥替他要的,说打了14万,我当时就愣了,这才知道宋**与宋**不是兄妹关系;后来我们拿着手续去河南省**心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对方说的不属实,不可能拿着2万元房地产就让签订购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宋**收到宋**支付的14万元转让金后,转给张**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张**、宋**之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宋**与张**、宋**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宋**请求张**、宋**偿还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上诉称,其仅收到6万元不应与宋**对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宋**分别返还宋**转让金6万元和8万元(同时,宋**应将张**交给第三人河南省**心有限公司的2万元订金手续返还给张**,由张**向第三人主张);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宋**负担1292元、张**负担1200元、宋**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负担1000元、宋**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