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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诉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南**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委会的负责人王**和委托代理人李**、尚**,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委会起诉称:其与王**约定由王**向该村村民安居工程西湖花园二期项目工地运送其购买的水泥,其按照每吨20元的价格向王**支付运费。后经结算,2007年6月4日前王**共从南**委会处拉走水泥688.42吨(价值170736元),运至项目负责人刘**处。2007年6月4日,王**与刘**达成结算协议,之前王**在该工地所拉水泥款全部付清。南**委会向王**索要该笔款项时,王**却以没有收到该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王**返还水泥款170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2月至6月,南**委会在建设其村民安居工程西湖花园二期项目中,委托王**为承包单位运送水泥。截止2007年5月30日,王**为承包人刘**运送水泥共计688.42吨,价值170736元。王**按照约定将送货情况报给南**委会。2007年9月南**委会财务人员与王**、刘**就南**委会委托王**送给刘**的水泥数量进行三方核对,当时2007年6月4日之前的水泥手续由刘**持有。2007年6月4日承包人刘**为王**出具清单,内容为:清单,2007年6月4日以前王**在南阳社区二期所拉水泥款全部清完,河南德**园项目部,2007年6月4日。在清单上由王**注明:所有手续全清,见条作废,并由王**及刘**签字。

另查明:王**在刘**承建工程期间与刘**之间存在其他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接受南**委会委托将水泥送给其指定收货人,并将有关送货情况向南**委会汇报,协助进行三方对账,已完成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南**委会诉称王**将受托运送的货物货款不当占有,但本案中王**与刘**之间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王**进行水泥款结算后,南**委会与王**和持有水泥收条的刘**对王**受托运送的水泥数量进行核算,故南**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已将受托运送货物的货款占为己有,并造成南**委会的损失,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南**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南**委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南**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2007年6月4日王**出具清单的行为与三方算账行为分割成两个独立的事件,如此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王**与刘**均认可水泥已经收到,也均认可村民委员会未收到水泥款,但原审法院先后出具的两份判决相互矛盾,均驳回了南**委会的诉讼请求,致使南**委会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南**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其已经将水泥按照南**委会的安排运送到刘**处,在向村委会报账后也将水泥清单交给了刘**,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其从村委会所拉的水泥,不允许由王**收款,其也没有收到刘**支付的村委会的水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南**委会曾于2008年6月27日以王**、刘**为被告起诉至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所欠水泥款178086元。郑州**民法院认为南**委会诉称的结算方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水泥款由谁持有,于2008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了南**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确认王**从村委会所拉的688.42吨水泥已运送到刘**处,且村委会尚未收到上述水泥款项。南**委会曾因此起诉过刘**和王**,但刘**称其已将水泥款支付给了王**,其向法庭提交了王**出具的清单,该清单足以证明刘**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因此完成了其诉称事实的举证责任。王**称刘**支付的不是所拉村委会的水泥款项,而是自己单独卖与刘**的水泥款项,从其出具的清单上无法予以证明,其也没有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因此应推定王**已收到了所拉南**委会的水泥款。王**占有此项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向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南**委会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委会水泥款17073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王**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再审诉称:1、南**委会关于要求王**支付178086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由郑州**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该案中,南**委会已经充分行使了其诉权和向王**主张支付水泥款的权利。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一、二审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委会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收到了刘**的水泥款,刘**也不可能将应该支付给卖方南**委会的水泥款支付给王**。王**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仅仅是运输人,其义务为运送水泥,买卖双方都没有委托运输方王**代为支付或收取水泥款。请求再审驳回南**委会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委会答辩称,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王**将水泥拉到刘**的工地上后,私自与刘**进行水泥款结算并取得水泥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再审驳回王**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受南**委会的委托向工地运送水泥,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王**在运输合同中不仅负有将约定的水泥运至指定工地的义务,也负有将工地开具的水泥收料单据交付给南**委会、以供南**委会与工地进行结算的义务。本案中,王**未按合同约定将工地开具的水泥收料单据交付给南**委会,且刘**对其使用南**委会水泥的事实予以否认,致南**委会不能就此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王**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南**委会造成的损失。至于南**委会主张王**私自与刘**结算涉案水泥款,因刘**不在本案中,对此事实本案无法查明,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南**委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王**返还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以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请求王**返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不当得利为由处理本案不当,本案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更为适当。南**委会曾于2008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刘**和王**,该诉讼与本案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相同,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并无冲突,故王**要求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南**委会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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