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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有限公司与天津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0日、5月24日、9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司购买南**司生产的JY1000-315三环减速器六台及JY750-75三环减速器一台,合同总标的额为1208000元。合同签订后,南**司将合同约定的七台三环减速器交付给中**司,中**司支付了货款940000元,还下欠货款268000元。之后,中**司提出南**司所供的JY1000-315三环减速器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争议,中**司诉讼到法院,要求南**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南**司提出反诉,要求中**司支付下欠货款268000元。审理中,中**司申请对南**司所供的三环减速器是否达到使用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无法确认检材,导致无法鉴定,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将鉴定退回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4月10日、5月24日、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司按合同约定供给中**司六台J×××××-315三环减速器及一台J×××××-75三环减速器,中**司支付了94000元的货款,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司诉称南**司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司诉称南**司所供的减速器存在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功能,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但诉讼中其提供的电子邮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用以证明减速器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上,均未有南**司方盖章或签名,南**司对减速器质量问题予以否认。故中**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明不了南楼的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条件。诉讼中中**司虽提出司法鉴定,但因无法确认检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部门终止鉴定。综上,中**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南**司诉求中**司支付下余货款268000元,对下欠货款268000元双方无异议,故反诉被告中**司应给付下欠货款268000元。南**司要求中**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天津南**限公司货款268000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803元,共计31995元,原告洛阳中**有限公司承担30995元,被告天津南**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南**司提供的三环减速器经中**司的用户使用,均达不到中**司的使用要求。电子邮件不可能由南**司签字盖章,双方的会谈纪要有相关的录音,南**司未能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其产品的图纸及其技术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南**司返还中**司支付的货款940000元并赔偿有关损失1654992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答辩称:南**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的减速机和减速器质量合格。合同履行期间,中**司没有向南**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产品不能鉴定的原因在于中**司不提供检测样品,故中**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南**司于2010年4月、5月、9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南**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对对方已履行义务的数额无异议。关于南**司所供货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异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中**司作为一审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的义务。诉讼中,中**司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没有南**司的认可或签字、盖章,均属中**司的单方证据。一审中中**司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无法确定检材,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洛阳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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