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07号),本院受理后,被告郭**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13号)。,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郭**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诉称,被告郭**于2004年6月参加工作,2006年12月开始不上班,饭店多次通知,并在2011年2月9日向其下达了书面通知,但被告接通知后仍未回店上班。无奈,我单位在2011年3月11日在南阳晚报以公告方式通知郭**回单位上班,但郭**见报后拒不回店,我单位才作出对郭**等11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以公告形式在南阳晚报上解除了与郭**的劳动合同。故郭**是自动离岗,我单位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南**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要求判令我单位不承担支付郭**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郭*渝辩称,被告郭*渝2003年经招聘进入原告餐饮部工作,期间,被告因生育请产假一年。产假期满,因被告原来的岗位已经安排了其他人员,原告国际饭店同意被告暂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2012年9月被告得知国际饭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郭*渝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未向郭*渝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也未依法向被告郭*渝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向被告郭*渝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南阳国际饭店的行为损害了被告郭*渝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郭*渝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郭*渝收到裁决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国际饭店在解除与郭*渝劳动合同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2000元×9年×2=36000元或经济补偿金2000元×9年=18000元。2、要求国际饭店为郭*渝补缴2012年8月以前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退还郭*渝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保职费2180元,同时依法为郭*渝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3、要求国际饭店支付加班费145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饭店承担。被告郭*渝针对南阳国际饭店的诉称,答辩意见为,南阳国际饭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南阳**民法院提出,向基层法院提出无法律依据。同时南阳国际饭店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南阳国际饭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郭**经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2006年被告郭**产假后开始不上班。2011年3月11日,南阳国际饭店在南阳晚报上以公告送达形式通知被告郭**于3月16日回店上班。同年3月17日,南阳国际饭店作出(2011)宛店字第09号文。该文对郭**作出按照自行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郭**均未到店报到上班。2012年9月7日,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又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与被告郭**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郭**得知后,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缴纳的“保职费”400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郭**及南阳国际饭店均不服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郭**为被告,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郭**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自2004年6月缴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6月缴至2009年6月,医疗保险费自2005年1月缴至2008年12月。2007年郭**离岗前的月工资为828元。2007年原告收取被告保职费400元,及崔**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医保费1787元。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郭**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2012年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工资套改审批表、增减人员一览表、证明、通知、国际饭店文件、规定、医保账户收入明细、南阳晚报公告、职代会记录、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6月,被告郭**经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调整和规范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郭**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有义务告知用人单位有效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以便单位进行必要的人事管理。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2003年11月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故可确认被告郭**的工作年限应为八年零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郭**应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本应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但201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郭**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其工资收入为零。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原告离岗前的月工资828元,但其低于2012年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故经济补偿金可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950元×8年+475元(半个月工资)=807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提出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被告郭**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7日,被告郭**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被告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另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南阳国际饭店收取被告郭**保职费400元无法律依据。郭**请求南阳国际饭店退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请求南阳国际饭店退还收取1787元个人应交纳的社保、医保费,因该费用虽系国际饭店收取,但系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非社保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所收取,也不是郭**替单位南阳国际饭店垫支的部分,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时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145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向被告郭**支付经济补偿金80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郭**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郭**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郭**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向被告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向被告郭**退还保职费400元。

七、驳回被告郭*渝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