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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宛*卧民初字第303号),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宛*卧民初字第311号)。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王*作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国际饭店诉称,被告王*于2004年7月参加工作,2011年2月开始不上班,饭店多次通知,2011年3月11日在南阳晚报以公告方式通知王*回单位上班,但王*见报后拒不回店,我单位才作出对王*等11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以公告形式在南阳晚报上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合同。故王*是自动离岗,我单位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南**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要求判令我单位不承担支付王*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1997年11月经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期间因生育请产假一年。产假期满后,被告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安排了其他人员,原告同意被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2012年9月被告得知国际饭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未向被告王*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也未依法给被告王*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向被告王*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国际饭店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王*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王*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王*收到裁决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国际饭店在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2000元×12年×2=48000元或经济补偿金2000元×12年=24000元。2、要求国际饭店为王*补缴2012年8月以前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同时依法为王*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3、要求国际饭店支付加班费12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饭店承担。被告王*针对南阳国际饭店的诉称,答辩意见为,南阳国际饭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南阳**民法院提出,向基层法院提出无法律依据。同时南阳国际饭店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南阳国际饭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王**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2011年2月,被告王**假后开始不上班。2011年3月11日,南阳国际饭店在南阳晚报上以公告送达形式通知被告王**3月16日回店上班。同年3月17日,南阳国际饭店作出(2011)宛店字第09号文。该文对王*作出按照自行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王*均未到店报到上班。2012年9月7日,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又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与被告王*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王*得知后,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王*及南阳国际饭店均不服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南阳国际饭店作为原告,后起诉的王*作为被告,依法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王*进入南阳国际饭店工作后,原告为其缴纳了自2004年7月缴至2011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自2004年7月缴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05年1月缴至2011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11年王*离岗前的月工资为1075元。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王*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2012年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聘用合同书、医保账户收入明细、工资套改审批表、介绍函、增减人员一览表、证明、通知、国际饭店文件、规定、南阳晚报公告、职代会记录、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7月,被告王**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和规范自己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长期未上班,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称其1997年11月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故可确认被告王*的工作年限应为八年零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王*应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本应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但201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王*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工资,其工资收入为零。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可按照被告离岗前的月工资1075元为补偿标准。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75元×8年+537.5(半个月工资)=9137.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提出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被告王*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7日,被告王*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被告王*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关于庭审时被告王*主张的加班工资12460元,因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913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王*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王*缴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为被告王*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向被告王*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

六、驳回被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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