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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苏**、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韦**、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行)监(2015)4104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平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舞**民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舞**民法院经一审再审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舞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被告陈**将自己家建房工程交由被告苏**承建。被告苏**带领原告韦**等人组成的建筑队为被告陈**施工建房。2012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287.05元,其中含有被告陈**支付的5830元。后原、被告各方经舞钢市**民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施工用的脚手架由被告陈**提供材料,由施工人员搭建,事发时原告与另外三名工友同时在脚手架上施工,施工时未设置安全护网。原告出院时医嘱不负重锻炼两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苏**,在为被告陈**家施工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原告因此所受的伤害,被告苏**作为雇主,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工程发包方使用无资质的工程队为自己建房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安全防护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7827.05元,误工费1796.56元(26.42元/天×68天)、护理费1310.04元(72.7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593.65元。对该损失,被告苏**应承担其中的40%即8637.46元,被告陈**应负担其中的30%即6478.1元,自己应负担其中的30%即6478.1元。陈**已向原告支付了5380元,扣除后陈**还须向原告赔偿损失648.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合计8637.45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合计648.1元;三、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3元,由被告苏**负担100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由原告韦**负担173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申诉称:申诉人苏**与被申诉人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贵院的(2012)舞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具体理由是,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形式要件上,要看双方是否有书面的雇佣协议或口头协议;实质要件上,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而事实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及同村的其他村民在农村建民房,并不是一个人说了算,有事大家在一起商量,钱是根据每个人出的“工”平均分配,根本不存在“谁领导谁,谁指派谁”这一说法。韦**到陈**家干活并非受申诉人指派,完全是本人的自愿行为。同时,韦**在陈**家干活的工钱不是申诉人出资发的,申请人从中也未得到一分钱好处。所以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而申诉人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通过再审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检察机关抗诉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韦**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出现此伤害结果与韦**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是否对安全防护尽到注意义务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故原审法院以韦**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安全防护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判决韦**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自己应负担其中的30%的责任,明显过高,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再审。

一审再审中,原审原告韦**和原审被告陈**分别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其中韦**的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称原审判决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过高,要求依法改判;陈**称自己与苏**系加工承揽关系,韦**作为苏**的雇员,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此,要求通过再审,驳回韦**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再审另查明:苏**与韦拴友系同村村民,具备一定的民房建筑技术。农忙时,他们分散各自从事生产劳动,农闲时,与其他具有相应技术的人结伙从事民房建筑。苏**属于本村“建筑队”的组织者,在本村有“苏**建筑队”称谓,平时也多以苏**名义承揽民房建筑。但该“建筑队”未经注册,无取得从事建筑的相应资质。陈**所建房屋系两层以下民房。涉案事故发生时,苏**未在现场参与施工。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韦**受伤的原因,系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所引起。原审被告陈**作为钢管的提供者,所提供的钢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断裂,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存在过失,对韦**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苏**所领“建筑队”虽未经注册,无取得从事建筑的相应资质,但“建筑队”成员均具有一定的民房建筑技术,可以从事两层(含两层)以下民房的建筑活动。陈**作为农村居民自建低层建筑,无须选任有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其行为也符合目前农村建筑市场的现状,且苏**组织的“建筑队”此前曾在本村中建设过房屋,陈**选任苏**“建筑队”建设房屋不存在过错。原审以陈**选择无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承担韦**伤害的赔偿责任不妥;陈**建房工程是对准“苏**建筑队”发包的,苏**是否参与施工,不影响陈**与苏**之间承包关系的存在。作为“苏**建筑队”的组织者,苏**不仅负有对其成员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的义务,同时,在具体施工中还负有提供应有安全保障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韦**在施工中未设置安全护网,明显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在钢管断裂时没能有效防止或减轻施工人员的伤害,对此,苏**对韦**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韦**作为施工者之一,亲自参与了施工现场脚手架的搭建,同时,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准确判断施工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做到自身安全的有效防护。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苏**的申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韦**及原审被告陈**未提出再审请求,同时,再审中也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关于通过再审免除自己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苏**属本村“建筑队”的组织者没有事实依据,通过苏**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藕池村村民在农闲时自发形成,并没有所谓“建筑队”的说法。藕**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又无自然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和再审分别以雇佣关系和苏**是“建筑队”的组织者、管理者为由判决苏**承担赔偿责任,两判决查明事实不一致,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陈**与苏**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陈**参与干活,与韦**等人应存在雇佣关系。本案钢管断裂是造成韦**受伤的根本原因,钢管是陈**提供,说明陈**提供的钢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陈**应对韦**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法院二审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及一审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韦**对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辩称,苏**属于本村建筑队的组织者,在本村有苏**建筑队称谓,并干了很多年,从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韦**就是听苏**的安排到陈**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掉下受伤,这属于在受指派工作中受伤,韦**与苏**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苏**作为建筑队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二审驳回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苏**属于本村“建筑队”的组织者,并认定陈**与苏**之间为承包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陈**辅助性的参与干活,并不影响陈**与苏**之间承包关系的成立。苏**上诉认为陈**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和说法,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陈**的辩称意见,但因陈**不愿继续承受诉累故未上诉,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请求法院二审驳回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再审认定苏**与同村具有相应技术的人结伙从事民房建筑,苏**系组织者,并接受陈**的房屋粉刷工程,通知、安排韦**等人为陈**家施工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舞钢市**民委员会2012年9月15日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苏**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系“建筑队”组织者没有依据、其与陈**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苏**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人陈*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应不予采纳。苏**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其成员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本案中其未能保障劳务场所安全,对韦**意外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原审确定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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