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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彭**、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顶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4年12月8日4时许,彭**驾驶豫D63887号、豫DE509挂号车在叶县城关乡张庄村路口杜学方煤场移动车辆时,与原告焦*相撞,造成焦*受伤住院。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焦*变更诉讼请求为102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红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焦*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焦*垫付1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理赔。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彭**驾驶豫D63887号、豫DE509挂号车在叶县城关乡张庄村路口杜学方煤场移动车辆时,与原告焦*相撞,造成原告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无责任。

原告焦*在2014年12月8日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手第4掌骨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伤。2015年1月20日原告焦*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8525.5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期间原告焦*在平顶**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

豫D63887号、豫DE50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彭**。豫D638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E509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63887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豫DE509挂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

2015年12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焦*垫付12000元。

原告焦*自2014年3月2日起与其子刘**生活在叶县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辖区,并在叶县城关乡张庄村路口杜**煤场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焦*相撞,造成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63887号、豫DE50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焦*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焦*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焦*自2014年起一直在叶县昆阳镇西菜园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焦*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焦*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65.5元;2、误工费24124.1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361天);3、护理费6708.4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3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4005.3元。

原告焦*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385.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1038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91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原告焦*垫付了12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损失82005.3元。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

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各项损失共计820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原告焦*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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