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常*武诉被告孟**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当时认为双方不久就会复婚,故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常某甲、儿子常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都归被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而债务则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复婚,均遭被告拒绝。为在有生之年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甲、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要儿子和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反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4日女儿常某甲出生,1998年10月28日儿子常某乙出生。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常某甲、儿子常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14年5月4日,经审判人员调查询问,常*甲、常*乙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孟**一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而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常*甲、常*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抚养常*甲、常*乙具有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正常成长的情形,且常*甲、常*乙均不愿与原告一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帅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