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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更水与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曾经营乾**司。2011年1月24日,原告赵更水卖给被告乾**司木材17500根,每根1.4元,共计245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由被告梁**签批了付款手续,约定当月月底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乾**司并未欠原告货款。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的签批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及梁**签名的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乾**司交付价值24500元木料以及被告梁**同意支付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宋**、王**、唐**、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木料卖给被告乾**司,且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乾**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入库单及梁**签名的付款单与被**公司无关,该证据上面没有任何与乾**司有关的字样;二、被**公司并不认识证人,对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乾**司曾由梁**、梁**、崔**合作经营,因转让公司而清算的欠款近140万由中间人王*喜付给梁**。因此,梁**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梁**在入库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乾**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制作的转让前乾**司的外欠账单及梁**签字的取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应由案外人梁**承担。

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乾**司支付,至于是否应由梁**支付,与原告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梁**曾与梁**、崔**合作经营乾**司。后三人合意将该公司转让,现乾**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原告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赵更水卖给被告乾**司木材17500根,每根1.4元,共计24500元。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元月7日,有“赵更水木杆17500根单价1.4宋**;已入库会计杜**验收人王**”等字样。原告提交的梁**签名的付款单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有“椂杆注:2011年1月份可付梁**2011.1.30人民币24500元报账人赵更水”等字样。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梁**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更水提供的入库单及梁**签名的付款单上仅有被告梁**的签名,没有被告乾**司的印章及任何与乾**司有关的字样,而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乾**司收到原告的木料,亦不能证明被告乾**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当庭认为被告梁**在梁**签名的付款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司、梁**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更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12元,退回原告赵更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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