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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骆**、杨*、被告人郭*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公司地址在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村,法定代表人是郭**,实际经营人也是郭**,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元,被告人郭**占96%的股份,被告人郭**占4%的股份,主要经营煤炭购销业务。2012年2月1日,安阳县**有限公司以煤炭质押贷款的形式从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贷款8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到期。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郭**伙同郭**,为取得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贷款,通过粘贴密码区和发票号码区,伪造了山西煤**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400112140,发票号码:02228157、02228158、02228159、02228160、02228161、02228162),骗取了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已还工行贷款利息及担保费金额328315.54元。案发后已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没有主观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郭**成立安阳县**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购销业务,其中被告人郭**占96%的股份,被告人郭**占4%的股份。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郭**伙同郭**采用粘贴密码区和发票号码区的方式,伪造了山西煤**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400112140,发票号码:02228157、02228158、02228159、02228160、02228161、02228162),从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2012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安阳县**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日安阳县**有限公司还清了中国工**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

1、被告人郭*甲供述和辩解:其来投案自首。安阳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其占96%的股份,郭*乙占4%的股份,主要经营煤炭业务。2012年2月1日,公司以煤炭质押贷款的形式从中国工**冶支行贷款8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到期,由河南万**任公司监管,采取的流动质押形式。申请贷款时提供有贷款申请书、购煤的相关凭证、发票、合同等手续,并且和银行、监管公司签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商品融资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其和郭*乙还分别和银行签了保证合同。当时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都不带税票,而从银行贷款需要提供增值税票,为了完善贷款手续,其就让郭*乙伪造了6份发票的复印件交给了银行。这笔贷款的用途是购煤,实际也是用于购买煤炭。编号为02228156的增值税发票是山西煤**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县**有限公司的,其让郭*乙在这张发票的基础上,通过粘贴密码区和发票号码区,伪造了6张连号的发票,将上述7张发票复印好后,在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交给了银行。2012年因全国性的煤炭价格下滑,导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

2、被告人郭*乙供述和辩解:安阳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是郭*甲,郭*甲占96%的股份,其占4%的股份,主要经营煤炭方面业务。2012年2月1日,公司以煤炭质押贷款的形式从中国工**冶支行贷款8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到期,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贷款申请书、相关凭证、发票、合同等手续,并且和银行、监管公司签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商品融资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其和郭*甲还分别和银行签了保证合同。申请贷款的手续都是其去办的,其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了相关材料,在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其就找郭*甲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后送到银行,这笔贷款用途是购煤,实际也是用于购煤。为了能顺利贷款,其在办公室伪造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银行。在申请贷款时,委托第三方对质押物的质量进行过检验。2012年以来,因全国性的煤炭行情下滑,导致逾期还款。02228156这张增值税发票是山西煤**有限公司开给鸿**司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其在这张发票的基础上,通过粘贴密码区和发票号码区,又伪造了连号的6张发票,将复印件交给了银行。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2年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伪劣的煤做质押从工商银行水冶支行贷款800万元,其公司是该笔贷款的监管公司。2012年2月1日监管员入住煤厂,每隔3个月换一次监管员,到2012年8月份由于鸿**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银行通知加强监管,一天下雨过后监管员发现煤堆里面露出了好像石头的东西,挖开发现煤堆里掺杂着煤矸石等杂物。

4、证人邓某某(工**支行信贷员)证言:2012年2月1日为鸿**司放贷800万元。该笔贷款为质押贷款,贷款用途是购安阳县**责任公司的原煤。当时其考察得知该公司确实有贷款偿还能力。郭*乙给银行提供了鸿**司的基础资料、购买质押物的合同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鸿**司和安阳**资公司的购货合同等贷款资料。银行和郭*甲、郭*乙、监管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鸿**司还提供了和山西煤**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时间:2011年9月30日,地点:长治,编号:Y110900—A02)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1400112140,发票号码:02228156、02228157、02228158、02228159、02228160、02228161、02228162)共7份。这些资料都是加盖有鸿**司的印章并由郭*乙提供的。2012年2月1日对鸿**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这是第三次向鸿**司发放贷款,前两次都按期归还了贷款。2012年全国性的煤炭价格下跌,质押煤炭价值大幅缩水,形成了逾期未还贷款。

5、银行证明及附件:鸿**司陆续还款情况。

6、长**税局提供有关信息。

7、山西**公司发票情况。

8、水冶支行提供贷款材料。

9、贷款资金流向及凭证。

本院认为

10、民事判决书。

11、中**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鸿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用于购买煤炭等生产资料、支付工**行利息等支出金额共计11342928.27元。

13、企业信用报告:鸿**司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14、户籍证明:被告人郭**、郭*乙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工商**阳水冶支行的贷款80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没有主观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为了能够取得贷款,伪造税务发票等贷款手续,骗取贷款8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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