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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称自己于1986年到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1989年,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安排到厂门卫的岗位,1994年初,厂里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此后一直在家休息。1994年,漯河第一造纸厂改制为漯河制**限公司。1997年4月更名为河南银**有限公司。原告张*东提交一份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张*东,2013年6月19日送来申诉状已收到,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6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东称1989年在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期间被机器损伤左腿,造成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提出恢复工作被被告拒绝。1994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银**司于1997年成立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银**司主张过自己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东自1994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后至2013年6月,才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东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年来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工作,给上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其所说工伤没有相应病历支持;没有接到要我公司为其解决材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杰东的申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上诉称“1994年初厂方停放了上诉人工资及相关待遇,上诉人多年来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但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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