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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玫、柴**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成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3月11日才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原告认可该3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玫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都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底,成玫已经与柴**离婚,且向原告借款是成玫的个人行为,与柴**无关,因此应由成玫一人向原告还款。

被告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0日,成玫给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随时需要用钱提前10天打招呼,立即还款。每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每月付息。如果都要,提前一个月打招呼,最终还不了款以本厂房抵押(宏力化工厂1#-408))”。

2、吉利区民政局出具的成玫与柴**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3年11月26日成玫与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成玫与柴**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

被告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成玫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玫还的借款叁万元整(30000)”。

原告对成玫向其还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成玫归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作为张**保全担保的中**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该存折户名为张**,账号为1705*,根据该存折的交易记录,2013年7月有2笔分别为3000元的款项汇入该账户,2013年8月、10月、11月,均有单笔为3000元的款项汇入该账户。

原告认可该存折账户为被告成玫向其支付利息的账户,认可成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通过该账户向其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计付息15000元。

被告成玫认可上述存折载明的付息情况,称2013年9月的利息成玫未向原告支付,但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双方出示的银行存折均无异议,且均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从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当日,成*向张**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成*通过张**在中**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向张**汇款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向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3月11日期间和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成玫与柴**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成玫与柴**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成玫拖欠原告张**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0‰,仍在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利率,2014年3月11日前,成玫应向张**支付利息29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成玫实际支付利息为15000元,故成玫拖欠张**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为14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玫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后,该30000元不应再继续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仍按每月3000元付息违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玫、柴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4000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成玫、柴祥文按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月利率20‰计算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成玫、柴**负担4110元,原告张**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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