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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封市绿化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开**化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化队于2012年3月19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张**立即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并无条件搬迁撤离。金**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1年元月,开封市绿化队所属开封市苗圃作为出租方将其院内二亩土地租给张**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我为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至今,张**一直租用该土地。2010年11月11日,开封市政府召开专题纪要会议对开封市绿化队所属市苗圃用地500余亩进行建设征用。随后开封市绿化队于2011年5月1日和7月13日两次向张**书面送达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张**拒不搬迁,双方纠纷至讼。根据开封**委员会汴编事(2002)13号文件批复,开封市苗圃并入开封市绿化队,原开封市苗圃的人、财、物一并划归开封市绿化队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由于开**苗圃于2003年并入开封市绿化队,原开**苗圃的人财物一并划归开封市绿化队管理,开**苗圃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归开封市绿化队。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自2001年至今张**一直租赁开封市绿化队二亩土地事实存在。双主存在租赁关系,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开封市绿化队于2011年5月1日和7月13日两次向张**书面送达了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合同解除。张**应依法退还承租的土地给开封市绿化队,并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开封市绿化队与被告张**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用原告开封市绿化队的二亩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予以拆除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开封市绿化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2001年元月自己与苗圃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一直租用该二亩土地。至2010年11月土地被征收后,开封市新区征收办一直在与我商谈征收补偿事宜,市**化队已不是该土地所有者及管理者,无权对我租用的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化队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开**化队答辩称,市苗圃从未与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政府的行政命令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撤销权由合同双方自由行使,**化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租赁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化队已给出充分时间让其腾出土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还需要解除行为。而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在本案中即政府的征地决定并不能当然的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政府的征用决定,致使张**与苗圃的租赁合同无法再继续进行,此时,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权利系形成权,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本案开封市园林绿化处已于2011年5月和7月分两次向张**送达书面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其已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通知到达张**时,租赁合同解除,张**理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搬迁。至于是否有相关机构就拆迁损失与张**进行协商补偿,可另行解决,与本租赁合同无关。对张**认为开封市绿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张**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过书面合同,且在一审庭审时其承认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其上诉认为自己已签过书面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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